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8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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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樓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樂濟 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件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叄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80年10月31日,為向第三人群富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購入車號000-0000雷諾客貨兩用車乙輛,邀同丁
○○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乙紙供擔保之
用,向原告前身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第一信託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230,000元整,開立授權
書,請第一信託公司開立金額230,000元抬頭禁背支票乙紙
,將款項撥付給群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充當購車款,嗣第一
信託公司開立並交付票號JB0000000、發票日80年11月1日、
受款人群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金額230,000元、付款人華
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之支票乙紙,供給付車款之用,該車
輛隨後即過戶至被告戊○○名下,並設定動產抵押給第一信
託公司,擔保此筆欠款。
二、按現行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目的在
於使借用人獲得對於借用物之支配力,借用物之交付、移轉
不一定皆由貸與人直接對於借用人為之,也有可以由第三人
依貸與人之指示對於借用人給付,或經貸與人授權,由借用
人自己向第三人收取,或依借用人之指示由貸與人對於第三
人給付。
三、第一信託公司,既已依原告之指示授權,將撥貸金額230,
000元開立抬頭禁背支票給予第三人群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交付行為已完成,雙方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自屬當然。
四、之後,被告未依約還款,第一信託公司曾遞狀聲請本票裁定
(台北地方法院83年票字第3433號-迅股),若被告確如書狀
所載無欠款,應即提出相關抗告,而非拖延至今日,才單純
以口頭抗辯簽名及印文非被告所簽發,以求免責。
叄、對被告戊○○抗辯之陳述:
一、就被告陳稱「於80年前後所使用之帳戶為「台灣中小企銀林
口分行」帳戶,認定開戶簽名、蓋章與原告提出之「授權書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
」上之簽名、蓋章內容不符,認定原告所提出證物,均非被
告所簽名、蓋章,無從作為證據…。」實則:
(一)先前鈞院於97年12月9日開庭時,已表明欲進行筆跡鑑定,
被告必須提供大量80年間各式簽樣供比對之用,現被告僅以
單一「台灣中小企銀林口分行」帳戶開戶簽名為依據,在未
經筆跡鑑定前,認定原告所提出證物,均非被告所簽名、蓋
章,僅係片面之詞。
(二)被告先前留存之身分證影本資料顯示,被告於00年0月00日
出生,於80年10月31日向被告前身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借款時,年齡已29歲,依社會常情可合理推論當時應
有薪資及其他所得存入金融機構個人帳戶內。對照被告所提
出之「台灣中小企銀林口分行」帳戶開戶簽名,係於82年
12月21日所簽署,並非80年被告使用帳戶,顯見被告尚有其
他金融機構帳戶存在,而被告有刻意隱瞞其餘金融機構帳戶
簽名簽樣之嫌,請鈞院協助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進行調查,以利後續簽名比對作業。
二、原告動產擔保權限逾期,不等同於本件債務已不存在:
(一)原告於被告未依約繳款時,未行使動產抵押權,係因被告當
初未依約繳納欠款時,既未自行交車,而原告委託協尋機構
,亦無法尋獲車輛,擔保品車輛下落不明,自無法行使動產
抵押權進行後續拍賣程序。原告並非不欲行使動產抵押權,
而是無法行使。
(二)動產擔保期限逾期,僅代表本行無法行使動產抵押權,和本
件債務是否存在並不相關,被告推論並無理由。
三、就被告對原告所提「證二」、「證五」提出質疑之說明:
(一)原告所提「證二」支票係依據被告授權書所開立,撥付給群
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充當購車款。
(二)原告所提「證五」之本票裁定,依裁定書內容所載被告地址
,分別為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址,應可合法送達。若原告對於
當初是否合法送達產生疑義,可向鈞院申請調閱相關案卷,
查看有無送達證明書,確認是否合法送達,並非以未附本票
裁定確定證明書為由,認定並未合法送達。
四、經查,被告擔任此筆借款之借款人,乃經訴外人 周麗蘭
80.10.31在林口對保,由被告於「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
親自簽名蓋章,於對保當日亦由被告於借款本票上簽名、蓋
章。可傳訊對保人「周麗蘭」作證,證明系爭本票、車輛動
產抵押契約書,確由被告親自簽名蓋章於其上。
五、本案系爭本票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形式上有被告「戊○○
」、「丁○○」、「丙○○」之簽名及印章,並有對保人員
之對保,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私文書經本
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
者,推定為真正。」原告於訴訟中,已初步證明系爭本票為
被告簽名或蓋章,依法已先證明消費借貸債權之存在,如被
告欲進一步推翻、或否認本票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真正,主
張消費借貸債權之不存在,則應改由被告負起舉證推翻之責
任,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358條之立法規定與立法目的

六、就被告主張違約金之時效抗辯:
(一)被告指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有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
用乙事,原告以為顯屬推諉之詞。依現行民法第98條規定,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蓋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
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
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參照)
,先前被告簽署本票內容既已載明\"違約金\"字樣,而非\"遲
延利息\",被告逕予解釋為遲延利息,顯與事實不符。
(二)按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並非基
於同一基本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並非民法第一百
四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
請求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決
、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三八七三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至97年10月31日,遞狀就
「自83年2月2日起至83年8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即年息百
分20)之百分之十,自8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債權進行起訴,並未逾越十
五年之消滅時效,則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並無罹於時
效之可言。是以,被告就此違約金債權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七、被告實際上確實曾擁有系爭車輛:
(一)被告主張擔保車輛非普通小客車,而是商用貨車,即行主張
被告自始未擁有該車輛,純屬臆測,原告查詢公路監理加值
服務網資料(參證一)及調閱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參證二
)結果,確認系爭車輛車號000-0000已變更為HI-5696,但車
主仍為被告戊○○。若鈞院欲釐清被告是否曾擁有系爭車輛
,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進行調查
,發文台北區監理所,確認原告說法是否屬實。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丙○○部份:
承認在本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為被告戊○○買車貸
款之連帶保證人,另承認於本件本票上簽名為發票人,並稱
當時與被告戊○○係鄰居,且丁○○又係戊○○之同事,因
戊○○買車,錢不夠,要分期貸款,所以幫其忙,為其所購
買之雷諾汽車作貸款之保人,2、3年後渠等搬家了,不知本
件嗣後之情形。
貳、被告戊○○部份: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否認有借貸存在,否認本票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動
產擔保交易註銷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印章之真正。動產擔保
期限早已逾期12年,顯見債務已不存在且被告未擁有系爭車
輛、違約金、利息請求已逾5年之時效,認原告請求無理由

丙、本院心證: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被告三人
身份證影本、授權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支票各一
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丁○○、丙○○亦坦
承與被告戊○○係鄰居、而丁○○又係戊○○之同事,當時
因於被告戊○○要買車,錢不夠、要分期貸款,要渠等為保
證人,故在本票上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為連帶保證
人,而證人即當時在車輛動產抵押權契約書上為對保人之周
麗蘭具結後亦證稱:「現職於代書事務所。本是第一信託公
司之特約對保人,在第一信託做特約對保2、3年,只要有列
名的契約當事人都有對保,三人都有對保,我都有核對身份
證,契約書及本票都是在對保後他們親簽的。當時被告三人
都有在場。我的工作就是檢驗身份證,看他們親簽,其他我
都不過問。」(見本院97.12.30言詞辯論筆錄),而貸得之
款項,原告亦依被告戊○○之授權書,簽發一紙抬頭為群富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票面金額為23萬元、發票日為
80.11.1之支票予汽車公司,此另有該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
稽,被告戊○○空言否認有貸款、買車亦否認簽名印章之真
正,均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雖稱未曾擁有汽車,但買車
之人不一定係自己使用車輛,更何況其餘二被告亦稱當時被
告戊○○係買車予其哥開,被告戊○○以未有用汽車否認本
件貸款,亦不足採。被告戊○○雖辯稱動產擔保權限已逾期
,債務應已不存在云云,但動產擔保期限逾期,僅係抵押權
人之原告無法行使動產抵押權而已,並不得因此即認債務不
存在,被告所辯自亦不足採。
二、而本件貸款迄今尚有53、114元及自83.1.1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此有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表附卷可稽
,從而,原告本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114元之本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利息部份,其逾5年者不得再請求,故原
告請求自提起本件起訴(97.10.31)之前五年即92.10.31起
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至違約金
部份,因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
並非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並非民法
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
期給付請求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
號判決、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判決、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八七三號判決參照),自應無5年時效之適用,
原告係於97年10月31日遞狀,其請求自83年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之年利率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
約金,因未逾越十五年之消滅時效,亦應予准許,被告戊○
○就此違約金債權部分主張5年時效抗辯,自非正當。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
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謝明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王曉雁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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