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俊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莊俊裕 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俊裕原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且無重新考領駕照之紀錄,竟仍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下午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鹽埔鄉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65之12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自路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路邊起駛欲迴車時,未看清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起駛往左迴車,適有 鄭珮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路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珮貞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痛、頭暈等傷害。案經鄭珮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俊裕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5至56頁;交簡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珮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正反面、第2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112年2月8日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0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車籍資料、事故現場、車損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0、16至18、21至24、27至3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汽機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曾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前引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查,對於上開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即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上開規定,自地面繪有「分向限制線」標線之路段起駛時,未看清左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往左迴車,致生本件車禍,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責,至為灼然。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莊俊裕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未依規定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處(禁止迴車之處)作起駛欲迴車,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鄭珮貞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就被告之前揭疏失為肇事原因,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此有該鑑定會之111年4月20日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9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痛、頭暈之傷害,有前引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0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時被告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前於94年12月30日遭註銷後,並無再考領駕照之紀錄,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其於本件案發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駕駛普通小型車上路,並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揆諸前開說明,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前揭論罪之罪名後(見交簡卷第4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許可憑證,被告原考領之駕駛執照遭註銷後,未再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前開告訴人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法減輕其刑。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可認為無接受裁判之意者,即與前開減刑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向到場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12年5月18日屏院惠刑敬緝字第157號通緝書、112年9月11日屏院昭刑敬銷字第258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77頁;交簡卷第71頁),則被告既於法院審理中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當不得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而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路面邊緣起駛時,未看清後方來車,並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往左迴車,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復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且被告經警方通知未到案說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均經通緝始到案,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表示有賠償告訴人意願,請求本院安排調解,惟經本院當庭面告其準備程序庭期亦未遵期到庭,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送達證書、偵查筆錄及調解報到單、本院訊問、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至9頁;偵緝卷第55至56頁;交易卷第55頁;交簡卷第50、75頁),難認其就本案過失犯行有積極處理及反省悔悟之心;再兼衡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交簡卷第61至67頁),及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及告訴人之意見(詳見交易卷第45頁;交簡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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