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63、885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茲因原判決有部分漏未判決,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甲○○其餘被訴部分(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刑法第二二四條之一、第二二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未滿十四歲少女強制猥褻犯行,其中未經判決之貳佰陸拾伍次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二二四條強制猥褻犯行,其中未經判決之壹佰壹拾捌次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㈢刑法第二二四條強制猥褻犯行,其中未經判決之參拾陸次)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民國108年至110年間在屏東縣之○○高級中等學校之國中部(名稱詳卷,下稱本案學校)擔任老師。被告明知告訴人BQ000-A111055(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BQ000-BQ000-A111056(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違反其意願,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2月至10月間(108學年度下學期至109學年度上學期,告訴人A女時值13歲),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分別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在本案學校之實驗室、教師辦公室及被告之住處等,以每週約3次之頻率,徒手撫摸、搓揉、舌舔告訴人A女胸部之方式,對告訴人A女強制猥褻得逞,次數共265(即檢察官起訴324次減去原判決已判之59次)。
二、於109年10月至000年00月間(109學年度上學期至110年上學期,告訴人A女時值14、15歲),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分別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在本案學校之實驗室、教師辦公室及被告之住處等,以每週約3次之頻率,徒手撫摸、搓揉、舌舔告訴人A女胸部,徒手撫摸告訴人A女生殖器外部之方式,對告訴人A女強制猥褻得逞,次數共118次(即檢察官起訴213次減去原判決已判之95次)。
三、於109年9月至000年00月間(109學年度上學期至110年上學期,告訴人B女時值14、15歲),被告明知告訴人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分別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每週約4次之頻率,分別在本案學校之教室、教師辦公室等處,徒手撫摸、告訴人B女胸部之方式,對告訴人B女強制猥褻得逞,次數共36次(即檢察官起訴244次減去原判決已判之208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少女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目的係為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而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被告自白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自白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B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告訴人A女及B女手繪之現場圖等證據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前揭公訴意旨一部分: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雖以被告於109年2月至10月期間,以
每週3次之頻率,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次數共324次。然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問:這些事情的頻率?)只要我有去學校,星期一跟星期三有時候他會要我下課時去辦公室,趁沒有人的時候碰一下我的胸部,平均一個星期大概會有2、3次,二年級之後,我每個星期一都會去他家,去他家就會發生這些事情,在學校的時候,他想到就會要求我下課去找他,趁沒人時摸我的胸部跟背,二年級的時候,隔週的週六,他有找一些成績比較好的同學在學校加強課業,加強完之後,他會說要帶我回高雄,在半路他會停在路邊摸、親我胸部。(問:有上學的話,每週都會發生2到3次,一直到國三都是這樣子?寒暑假也都是?)是的,甚至更多次,但寒暑假不會跟他見面,就不會發生。(問:寒暑假時或是假日時,他會要求跟妳約會?)沒有等語(偵卷第37頁、43至44頁),證述明確,堪以補強被告之自白,足認被告於學期期間,每週至少對告訴人A女為2次強制猥褻行為。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補強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頻率達每週3次、或佐證被告於寒、暑假期間亦有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尚難僅憑被告對起訴事實全部坦白承認,遽認被告不論學期期間或寒、暑假期間,均以每週3次之頻率,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是以,基於罪疑惟輕,應以每週2次之頻率,計算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次數,並扣除寒、暑假期間。
㈡又本案學校108學年度第2學期開學日為109年2月10日、結業
式為109年7月15日,109學年上學期之開學日為109年8月31日,有本案學校108學年度第1、2學期簡易行事曆、109學年度第1學期簡易行事曆 可佐 (本院卷一第199至203頁)。此外,告訴人A女於109年10月○日滿14歲,有告訴人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禁閱卷第7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既稱告訴人A女時值13歲,故被告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次數之計算,應以109年2月10日之開學日為始日,以109年10月○日告訴人A女滿14歲之日前一日為末日(共250日),並扣除暑假期間(109年7月16日起至109年8月30日止,共46日),以每7日2次之頻率計算為58次〔計算式:(250-46)÷7×2=58,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再加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109年7月31日之1次,共計犯59次。是以,除原判決已判之被告對未滿14歲之少女為強制猥褻罪,共59罪以外(其中5罪依想像競合論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尚難認被告尚有公訴意旨一所指265次犯行(即檢察官起訴324次減去業經判決之59次)。
二、前揭公訴意旨二部分: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雖以被告於109年10月至110年12月期
間,以每週3次之頻率,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次數共213次。然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最近一次在國三上學期,12月份在老師家。因為隔週的星期六早上有理化加強班,在加強班上完之後大約中午12點,老師就會開車載我去他家等語(警卷第58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被告最後一次犯行之時間為110年12月份之某週六下午、地點於被告家。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問:警方查扣被告電腦,發現數個猥褻之圖影檔,現警方提示圖檔A24、25、26、27、28、29、30,經你檢視上開圖檔,是否為同天?該圖檔中為何人?)是同一天,男生是被告,女生是我。(問:請你詳述時間、地點、情況?)時間是照片左下角所顯示的110年12月11日13時36分至14時3分左右,地點在被告住家,一樣是學校加強班結束下課之後,他載我去他家,過程中會用手、嘴巴,親吻觸碰我胸部跟性器官,還有用舌頭舔我的生殖器,並有用舌頭不斷推進陰道口的狀況等語(警卷第77頁第81至83頁),足認告訴人A女有於110年12月11日週六之加強班結束後,搭載被告之車輛前往被告住所,並遭到被告強制猥褻1次,與前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最後一次被侵害之時間、地點約略相符。復參酌告訴人A女、B女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7時30分向本案學校反映被害經過等情,有○○高中110學年度第1學期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可佐(本院卷一第79頁),且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110年12月16日就已經沒有進學校教學等語(警卷第26頁),足認110年12月11日即為被告最後一次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時間點。
㈡又告訴人A女於109年10月○日滿14歲、寒暑假期間被告並未對
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學期期間應以每週2次為估算之基礎等情,已如前述。此外,本案學校110年1月21日寒假開始、110年2月22日第2學期開學、110年7月3日暑假開始、110年9月1日開學等情,有本案學校109學年度第1、2學期簡易行事曆、110學年第1學期行事曆可佐(本院卷第203至20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既稱告訴人A女時值14、15歲,故被告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次數之計算,應以109年10月○日即告訴人A女滿14歲之日為始日,以110年12月11日即被告最後一次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日為末日(共421日),並扣除寒假期間(110年1月21日至110年2月21日,共32日)、暑假期間(110年7月3日至110年8月31日,共60日),以每7日2次之頻率計算為94次〔計算式:(000-00-00)÷7×2=94〕,再加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110年2月5日之1次,共計犯95次。是以,除原判決已判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95罪以外(其中15罪依想像競合論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尚難認被告尚有公訴意旨二所指118次犯行(即檢察官起訴213次減去業經判決之95次)。
三、前揭公訴意旨三部分: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雖以被告於109年9月至110年12月期
間,以每週4次之頻率,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B女為強制猥褻犯行,次數共244次。然查,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中證述:他都利用午休時間,或是其他老師在我們班上課時到我班上找我,把我叫出去撫摸胸部與大腿等語(警卷第98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有時候上課上到一半,或是下課或是午休,他會把我叫到辦公室,然後要摸我等語(偵第45至47頁),證述明確,堪以補強被告之自白,足認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偵查中對被害經過之證述一致,被告均係利用告訴人B女到校上課之日,藉午休期間、其他教師授課期間、課間休息期間,要求告訴人B女到被告之辦公室,以便遂行強制猥褻之犯行。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補強被告在寒、暑假期間亦有對告訴人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尚難僅憑被告對起訴事實全部坦白承認,遽認被告不論學期期間或寒、暑假期間,均以每週4次之頻率,對告訴人B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是以,基於罪疑惟輕,被告對告訴人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次數之計算,應扣除寒暑假期間。
㈡證人即告訴人B女雖另於警詢中證述:我印象比較深刻的還有
一次發生在110年7、8月暑假時,當時已經放學,我留下來暑假輔導,被告叫我一人到暑假輔導教室的隔壁空教室,被告將書櫃的兩個鐵門都打開,叫我站在鐵門後面,被告伸出他的右手從我的衣領直接探入,摸我左邊的胸部,被告右手一伸進去,不到5秒的時間,我就用我的兩隻手抓住被告的右手,將他的右手從我衣領拔出來後,之後我就趕快離開等語(警卷95至96頁),又於偵查中證稱:(問:妳說有一次發生在暑假,是什麼事情?)答:當時是國二升國三的暑假,成績比較好的同學去學校加強,當時已經下午上完課了,被告叫我去隔壁空教室,當時我們都是站著,我們是面對面,他就想要伸進衣服摸我的胸部,他確實也有伸進去,有摸到一點我的胸部,但是被我擋住,他沒有成功等語(偵卷第47頁),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曾於110年之暑假期間,試圖對告訴人B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1次。惟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在加害行為實施中,通常必需耗費一定的時間,具有延時性特徵,無非壓制對方、滿足己方性慾行動進展所必然,且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所造成的結果,必須在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過程中,達至剝奪被害人性意思自主權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上開證人即告訴人B女證述之內容,應認被告上開行為惟尚未達到壓制告訴人B女意願之程度,且刑法第224條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是此部分縱使證人即告訴人B女所述為真,亦不成立強制猥褻罪,無從以此補強被告之自白,使被告對告訴人B女於寒、暑假期間仍有強制猥褻行為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是以,被告對告訴人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次數之計算,仍應扣除寒、暑假期間。
㈢再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既稱告訴人B女時值14、15歲
,且告訴人B女於109年9月○日方年滿14歲,有告訴人B女個人戶籍資料可佐(禁閱卷第9頁)。又本案學校110年1月21日寒假開始、110年2月22日第2學期開學、110年7月3日暑假開始、110年9月1日開學、被告最後一次到校之日期110年12月15日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對告訴人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次數之計算,應以109年9月○日即告訴人B女年滿14歲之日為始日,以110年12月15日即被告最後一次到校之日期為末日(共456日),並扣除寒假期間(110年1月21日至110年2月21日,共32日)、暑假期間(110年7月3日至110年8月31日,共60日),以每7日4次之頻率計算為208次〔計算式:(000-00-00)÷7×4=208〕。是以,除原判決已判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208罪以外,尚難認被告尚有公訴意旨二所指36次犯行(即檢察官起訴244次減去業經判決之208次)。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尚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強制猥褻罪等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上開公訴意旨壹之一部分之265次犯行、就公訴意旨壹之二部分之118次犯行、就公訴意旨壹之三部分之36次犯行,漏未判決,爰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潘郁涵法官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偵卷111年度偵字第5363號卷2警卷屏警分偵字第11131674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