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敬翰
阮浦均
鄭宇恩
廖俊瑋
廖俊傑
張智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辛○○、戊○○、丙○○、乙○○、甲○○與少年陳○睿、張○源(分別為民國95年7月、94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嫌妨害秩序非行部分,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於112年1月5日,相約在址設屏東縣○○市○○○路○段000號之「金磚KTV歡樂廣場」201包廂聚會,嗣於112年1月5日凌晨1時5分許,在「金磚KTV歡樂廣場」1樓廁所前走道,庚○○、辛○○、戊○○、丙○○、乙○○、甲○○與少年陳○睿、張○源等8人與丁○○、己○○,因細故發生口角,庚○○、辛○○、戊○○、丙○○、乙○○、甲○○與少年陳○睿、張○源等8人均知悉上開處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當時係上開KTV歡樂廣場之營業時間,尚有其他客人用餐中,倘於上開處所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勢將波及當時該處用餐、消費之顧客,造成該處顧客及員工不安及恐慌,影響社會治安秩序,庚○○、辛○○、戊○○、丙○○、甲○○、陳○睿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丁○○、己○○,並與丁○○、己○○相互拉扯、推擠,辛○○並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酒瓶毆打丁○○;而乙○○、張○源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旁助勢;庚○○、辛○○、戊○○、丙○○、甲○○與少年陳○睿,及乙○○與少年張○源共同以上開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丁○○、己○○分別施強暴及在場助勢行為,並致丁○○受有右足底切割傷3公分、顱頂部挫刮擦傷及左臉頰耳前部、左耳垂部刮擦傷之傷害,己○○亦受有傷害(庚○○、辛○○、戊○○、丙○○、乙○○、甲○○與少年陳○睿、張○源等8人涉嫌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庚○○、辛○○、戊○○、丙○○、乙○○、甲○○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庚○○、辛○○、戊○○、丙○○、乙○○、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睿、張○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金磚KTV歡樂廣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㈤被害人丁○○112年1月5日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丁○○、己○○受傷照片。
㈥被告辛○○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甲○○駕駛車
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害人丁○○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辛○○、甲○○及被害人丁○○駕駛車輛照片。
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112年2月11日偵查報告。
㈨綜上,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足堪採為認定被告等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於109年1月1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又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再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辛○○、戊○○、丙○○、乙○○、甲○○及共犯即少年陳○睿、張○源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均在「金磚KTV歡樂廣場」不特定之顧客及員工經過往來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等均知悉上情仍共同聚集於該處,並以徒手及持酒瓶而為,綜此以觀,堪認被告等主觀上有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甚明,且其等所為顯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又被告辛○○所持之酒瓶,該酒瓶為玻璃所製,且該酒瓶已致被害人丁○○受有上開傷害,可見質地堅硬,衡諸一般客觀常理,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從而,自應認被告等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行為,甚為明確。
⒉是核被告庚○○、辛○○、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
⒊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
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非必限於以明示之共謀為犯意聯絡,即以默示之動作表示其意思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辛○○、戊○○、丙○○、甲○○與少年陳○睿上開所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與少年張○源上開所犯,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庚○○、辛○○、戊○○、丙○○、乙○○、甲○○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及雙方衝突時間非長等情,且被告等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丁○○等人均達成和解等情,有其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第285-299頁);顯見被告等犯後應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等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被告等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被害人丁○○等人分別所受傷勢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等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⑵被告庚○○、辛○○、戊○○、丙○○、乙○○、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辛○○、戊○○、丙○○、乙○○、甲○○於本案行為時均已係成年人,而本案共犯即少年陳○睿、張○源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之各該個人年籍資料等存卷可憑;而被告等與上述少年等人為互有認識之朋友,當知悉上述少年等人之年齡,故被告等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被告庚○○、戊○○、丙○○、乙○○、甲○○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惟以其犯罪確有可憫恕之事由為限(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考)。本院審酌被告庚○○、戊○○、丙○○、乙○○、甲○○行為時均年齡尚輕,與本案共犯即上述少年,因臨時起意致犯本案,雖造成被害人丁○○等人受有上述損害,然被告庚○○、戊○○、丙○○、乙○○、甲○○均已與被害人丁○○等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暨被告庚○○、戊○○、丙○○、乙○○、甲○○均年輕識淺思慮不周,而犯本案,犯後均已確切思過,且被告庚○○、戊○○、丙○○、乙○○、甲○○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若因本案而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縱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月),對被告庚○○、戊○○、丙○○、乙○○、甲○○實有法重情輕,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至被告辛○○作為本案持用兇器即酒瓶下手施強暴者,且於本案發生前有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論科,法非難性甚高,認其於本案無法重情輕而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之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於本案發生前有傷
害致死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庚○○、戊○○、丙○○、乙○○、甲○○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均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等人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僅因細故,竟於前揭時間,夥同上開少年等人聚集於前述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徒手及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酒瓶,而起意對被害人丁○○等人施強暴及在場助勢,對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均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等於犯後均已與被害人丁○○等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等犯罪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有所彌補。兼衡以被告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等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99、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辛○○犯本案所持用之酒瓶1支,為其於現場拿取其他客人桌邊所得之物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第29頁)。是上開物品既未扣案,且非屬被告辛○○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