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日21時許,在臺南市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而持有之。嗣甲○○於111年12月3日1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與復興路口,因搭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後,甲○○主動交付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捲菸1支(毛重2.75公克、淨重0.796公克、驗餘重量0.7408公克)自首為警查扣,後經警帶回派出所偵辦執行附帶搜索甲○○時,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1包(毛重0.43公克、淨重0.1451公克、驗餘重量0.13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包(毛重3.89公克、淨重3.5368公克、驗餘重量3.5298公克;毛重0.43公克、淨重0.1008公克、驗餘重量0.092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61公克、淨重0.2860公克、驗餘重量0.2595公克)等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含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始悉上情。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員警111年12月3日偵查報告、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上揭毒品可佐,又扣案之海洛因捲菸1支、海洛因毒品1包經送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2包經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大麻1包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分鑑定報告5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如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則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但行為人倘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關連,自無高、低度行為之可言,應不生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11年12月3日1時50分許,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上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捲菸1支(毛重2.75公克、淨重0.796公克、驗餘重量0.7408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毒品1包(毛重0.43公克、淨重0.1451公克、驗餘重量0.1345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2包(毛重3.89公克、淨重3.5368公克、驗餘重量3.5298公克;毛重0.43公克、淨重0.1008公克、驗餘重量0.092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毒品1包(毛重0.61公克、淨重0.2860公克、驗餘重量
0.2595公克)等物,而被告另於112年12月1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號卷第167至171頁);復參以被告於111年12月03日警詢中自陳:伊最近一次吸食海洛因毒品及安非他命毒品是在111年12月01日19時許,在台南市永康區南台街。而扣案的毒品是在同年月2日(誤載為3日)21時,在台南市(詳細地址不清楚)向一名綽號「阿呆」的人購買,伊向他購買1萬多元的安非他命毒品、海洛因毒品,大麻是他主動送給我的(警00000000000卷第19頁);復於同日偵訊時供稱:被警察查獲持有2包安非他命、1包大麻,1包海洛因及1個海洛因的捲煙都是伊的,是伊自己要拿來吸食用的,但伊都還未吸過;最近一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是在2天前即111年12月1日19、20時許,在臺南的租屋處,先吸海洛因,將海洛因放入香煙中吸,當天再隔1、2分鐘,在同一地點再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器燒烤吸食白煙的方式施用等語(毒偵2395卷第17至19頁);於112年06月29日接受檢事官詢問時供稱:【問:(提示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395號案警卷P21~35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你於111年12月3日凌展2時6分許,在屏東市迪化街為警攔査,扣得海洛因捲菸1支、安非他命毒品2包、大麻1包、海洛因毒品1包?】有扣到。【問:(提示訊問筆錄)依據偵訊筆錄,你當庭坦承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為111年12月1日19、20時,意見?】對。【問:你於警詢時說你是於111年12月2日(調査筆錄誤載為3日)19時,在台南市向阿呆購買扣案的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大麻是阿呆送給你的,意見?】沒有意見。應該是我記錯時間了等語(偵緝745卷第78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所以你是先有前案施用一、二級毒品的行為,隔天才跟阿呆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嗎?)是,應該是這樣。(問:確認所述屬實?)是。(問:你在12月1日施用的毒品是否有殘留還是都吃完?)是都吃完,所以才會有隔天去跟阿呆買毒品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65頁)。足徵被告本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與經本院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間,並無任何關連,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吸收關係之適用,即非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㈡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同一持有上開毒品之犯意,以一持有上開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既係基於單一購買行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而持有之,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客觀上無從分割,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二行為,應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業已就起訴罪數更正為一行為、一罪(本院卷第62頁),本院自無庸再就罪數予已更正,附此敘明。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㈣再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
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捲菸)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員警偵查報告(警00000000000卷第5頁)存卷可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該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含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持有毒品數量甚微,又被告本案僅係單純持有,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偽證、公共危險、轉讓禁藥、傷害、幫助洗錢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81至114頁),素行不佳;以及被告自述案發時從事幫朋友養鴿子,月收約5萬多快6萬元,國中肄業,未婚,有一子未成年13歲,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兒子現在由父母撫養,名下無財產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乙節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分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毒偵卷第2395卷第147頁),應認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於主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並未隨本案檢送到院,且前開毒品業經本院於112年度訴字第163號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諭知沒收銷燬而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前開毒品業已宣告沒收銷燬,自無從就此再為沒收銷燬,故不就此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孟蓁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檢驗結果檢出成分1香菸2.75公克(含袋初秤重),菸草已掉至外袋,淨重0.7960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740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白色粉末0.43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1451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134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黃色結晶3.89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3.5368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3.529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白色結晶0.43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1008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09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乾燥植物0.61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2860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2595公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大麻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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