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子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子翔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審易字第六七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戴子翔住址為屏東縣○○鄉○○路0○0號,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審易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於民國112年2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4年2月6日止,下稱前案);又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1年4月21日、111年4月22日,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罪,各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7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聲請人於1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尚未逾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法定期間,亦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上情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後案犯案時間與前案時間非遠(前案在110年
9月9日,後案在111年4月21日至111年4月22日間),所犯皆為攜帶兇器竊盜罪。且受刑人均係特地準備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工具,於夜間持兇器竊取被害人小貨車或小客車上之觸媒轉換器,前、後案之犯罪手法近似,侵害法益亦相同,足證受刑人並非係迫不得已方臨時起意或偶發犯,亦顯現其主觀之惡性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本院認被告於短期內接連犯相同罪質之案件,彰顯其對法律之敵對性及反會性,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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