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輔佐人即被告之父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原名 陳弘韋 )於民國96年4月27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更生路843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超車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並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得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同道直行於其前方,丁○○為超越前車之乙○○,竟疏於注意,不僅未事先鳴喇叭聲響及變換燈光,亦未俟乙○○表示同意允讓,更未與乙○○的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乙○○左側超車,其身體右側及機車右手把因而自後方擦撞乙○○身體左側,造成乙○○人車倒地,當場昏迷,經路人報警後緊急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診,丁○○則留在事故地點並當場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黃岳慶 承認其為肇事人,並受司法調查,乙○○則因上開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
一、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文。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馬偕醫院)出具之告訴人乙○○診斷證明書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法院囑託機關鑑定並未準用同法第202條鑑定人具結義務之規定;另同法第159條於92年2月6日之修正理由:「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等語,故法院囑託機關鑑定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甚明。查本院依職權囑託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就機車撞擊位置加以鑑定,鑑定人以97年7月17日東警鑑字第0970005735號函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提出於法院,是依同法第159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上揭勘查報告書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本案現場照片共10張,其性質固有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爭論,然審酌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是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其他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超越告訴人乙○○之機車時,有保持1個半之機車車身,伊已經超越告訴人之機車後,係告訴人自己機車左傾,以致撞到伊機車右後方而跌到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6年6月29日警詢時指述:被告於上揭時、地自其左後方快速超車,被告之機車手把撞到其左手,其因而跌倒等語(見警卷第3頁);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超車時以右邊身體及機車右手把撞到其左邊身體致其跌倒等語(見審判筆錄第5頁),核與被告於96年4月27日案發當日在馬偕醫院接受到場處理事故警員黃岳慶之訪談時供陳:「我騎PTW-846車自更生路外側快車道往市區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我在超越同向同道在我右方的一部WFH-580車時,右手把擦撞對方之後視鏡,對方摔倒而肇事。」等語大致相符,此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雖告訴人與被告所述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擦撞之部位,及告訴人遭碰撞之部位稍有歧異;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亦略有不同,惟告訴人騎車時猝然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並當場昏迷,衡情未必能清楚記憶其發生碰撞之部位,甚至即時看清楚究竟是與被告之身體或機車手把發生碰撞,僅能依憑碰撞時之身體感覺陳述,自難精確描述,惟整體而言告訴人在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仍屬一致,縱與被告上揭交通事故談話內容略有歧異,然此並不足影響告訴人證言之可信性。反觀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上午12時40分,於馬偕醫院接受到場員警黃岳慶訪談時,明確指出係伊超車時機車右手把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摔倒等語,而當時告訴人因意識不清,並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此有告訴人之臺東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3頁),可知被告當時係獨自陳述肇事經過,並未有他人在旁影響;而在96年6月29日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承辦警員黃岳慶於96年7月2日再次詢問被告時,被告則改稱:係告訴人機車左偏撞倒伊騎機車右後方云云(見警卷第7頁),亦有警員黃岳慶之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頁),被告之供述前後明顯不一致,且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當時太緊張才如此陳述云云,意在否定自己案發後第一次供述之可信性。惟查被告案發後第一次陳述時,現場並無他人可提供肇事經過,上揭談話內容全屬被告自己單獨所述,竟能與告訴人清醒後之上揭警詢時指述相符,若如被告所辯,則何以被告在緊張情緒中尚能自行具體陳述出與告訴人指述幾近一致之內容,再參以告訴人之歷次指述始終一致,則被告上揭所辯即非無疑。
(二)關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於伊超車後,自己機車左傾,以致撞到伊機車右後方,因而跌到,伊機車右後側飾條留有與告訴人機車碰觸之刮擦痕跡云云。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稱:其係直行,並未轉彎等語(見審判筆錄第8頁);本院乃依職權囑託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鑑定上揭被告機車右後方側蓋護條是否有告訴人機車所致之碰撞點,鑑定意旨略以:「A車(被告案發時所騎乘之機車)『右後側蓋護條』附著白色點狀物表面型態不甚均勻,應屬液體擦抹所形成,與B車(告訴人案發時所騎乘之機車)可能碰撞點處烤漆塗裝剝落後成片狀型態、顏色均不同。白色點狀物下塑膠材質有上下方向之刮擦痕跡,與A車行車方向不同。經量測、比對兩車高度及寬度,A車護條上白色點狀物位於後端上方、車身內縮處,且該護條前方相對更凸出處並未發現有其他延續性之刮擦情形,認該處白色點狀物並非車身較低之B車碰撞所形成。」等語,有上揭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自難遽以採信。另被告辯稱:伊於
96年12月11日前往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說明時,有委員謂告訴人之機車可能有左偏跡象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會議記錄,核無上開陳述之記載,有上揭會議記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9頁),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三)按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11號、83年度臺上字第32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上揭所辯迥異於案發當日之供述,並為告訴人所否認,業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而獲致上揭結論,顯已失其憑據;反之,其案發當日之交通事故談話內容卻有告訴人之指述相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藉詞上揭談話內容純屬緊張之詞,惟尚難動搖上揭談話內容之真實性,是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案發當日之交通事故談話內容較為可採。
(四)查告訴人案發後經送往馬偕醫院急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有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3頁),足證告訴人上開傷害情形係因上揭交通事故所致。另被告辯稱: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僅記載手腳擦傷,未記載顱內出血云云。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指出其頭部受傷,並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第3頁),而該診斷證明書係馬偕醫院神經外科醫師 張宏昌
96年5月5日所開立,其上病名明確記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語;醫師囑言則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96年4月27日入院治療,於96年5月5日出院。」等語,則告訴人自事故發生後即送往馬偕醫院急診住院至96年5月5日,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住院期間另發生其他意外,則其所受上揭傷害自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甚明,被告所辯,顯屬無據,自不足採。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警卷第13頁、第14頁)、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15至第19頁)。從而,被告超越告訴人之機車時,以身體右側及機車右手把碰撞告訴人左側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等情堪以認定。至被告請求本院調取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帶,以釐清係告訴人機車左偏碰撞伊機車右側才跌倒乙節,惟上揭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認此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按汽車超車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並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得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款及5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係因要超越告訴人之機車才肇事,伊超車之前並未按喇叭亦無變換車燈一次,僅有打左邊閃光燈,且告訴人亦未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具結陳明:「他從我左側很快騎過來,把我撞倒,我才知道他要超我車子」、「(問:被告超車之前,有沒有變換燈光警示?)沒有。他如果有警示,我就會讓開了。」、「(問:被告超越你車子時,有沒有顯示左方向燈?)沒有方向燈、也沒有按喇叭。」等語相符(見審判筆錄第5頁、第6頁、第12頁)。雖被告辯稱伊超車時有保持1個半機車車身之安全間隔云云,惟證人乙○○證稱:「(問:被告超你車子時,跟你間隔多遠?)很近,所以才會碰到我的身體。」等語(見審判筆錄第5頁),而被告超車時擦撞告訴人之相關情節業已認定如前,衡諸被告超越告訴人之機車時,既然能以身體右側及機車右手把碰撞告訴人左側身體,則被告所辯保持1半機車車身之安全間隔云云,顯與常理不合,委無可採。是被告超車時違反上開按喇叭或變換燈光警示、等待前車允讓、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等交通規則至明,則其超車時有無顯示閃光燈,已非重要。再查事故發生當日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附卷可按,則被告騎車行經事故地點,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應依上述規定行之,竟疏未注意並遵守上揭規定,即貿然超車而肇致本件車禍,其應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輔佐人即被告之父丙○○再為其辯稱:由告訴人之病歷可知,告訴人有服安眠藥之習慣,事故發生時告訴人可能有服安眠藥,致發生本件車禍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超越告訴人之機車時疏未遵守上揭交通規則乙情,業如前述,而參以告訴人自陳,事故發生當時其正在獨自前往醫院就診後之返家途中等語(見審判筆錄第4頁),則其既然可獨自前往醫院,又已就診完畢,意識自非不清,況被告猝然由告訴人左後方違反上揭交通規則超車,應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甚明,上揭所辯顯不足採。另被告及輔佐人均辯稱:係因告訴人之子 許廷輝 要求先修復告訴人之機車,致後來鑑定時無法採證鑑定雙方機車之撞擊點云云。查本件事故雖經本院先後依職權囑託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過失責任,惟上揭鑑定委員會均以跡證不足為由,未予鑑定,然鑑定報告僅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非謂法院審理案件認定事實須有鑑定意見為依據。是本案雖無雙方肇事責任之鑑定報告可供法院參考,惟法院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形成心證,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業如前述,被告及輔佐人上揭所辯顯與本案之判斷無關,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承認其係肇事者,並供 陳係伊 超車時擦撞告訴人之機車,以致告訴人摔倒在地等情,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上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已該當於自首之要件,至被告嗣後雖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揆諸上揭說明,尚無法動搖其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於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過失責任明顯,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不輕,情節非淺,暨被告之生活智識、家庭狀況及迄未向告訴人道歉並和解、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劉正偉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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