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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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104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被告 王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曾璟璇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洪丕正,業據原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原告所為之撤回,係於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之,無庸得其之同意,而生撤回之效力,揆諸上揭法條,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8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利息前2期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68計算,自第3期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百分之15.77計算,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9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貸款本金197,117元及期前利息14,596元,暨自9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8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條款第2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然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借款未還屬實,然100年間曾與原告口頭協商還款7萬元,惟未簽訂書面,當伊賣完房子要還款時,原告表示伊未按時還款,故撤銷7萬元之協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各乙份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明,況依被告所辯,兩造縱使曾經協商還款方案,亦因被告未依約定履行致協商方案無效,故被告仍應償還原告欠款。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