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壢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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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壢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壢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關於被告之前科記錄應補充更正為「陳美玲①前因竊盜案件,於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9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於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
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上訴駁回確定;④復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上開①案罰金易服勞役及②案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欄第8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欄:補充本院於104年2月10日勘驗遭竊便利商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所製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伊患有強迫症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鏡頭CA-MERA12畫面勘驗結果為:「09:11:41-09:11:45A女蹲下以右手將商品放入商品架上;09:11:46-09:11:50A女以右手將商品放入商品架上後,取下另一銀色包裝商品;09:11:
51-09:11:55A女以右手持銀色包裝商品觀看後,將之放回商品架;09:11:56-09:12:04A女將右手伸入商品上之商品堆內翻動;09:12:05-09:12:14A女以右手拿起商品架上靠外側之商品,翻轉觀看之;09:12:15-09:12:20A女以右手將銀色包裝商品放回商品架上;09:12:21-09:12:25A女將右手伸進商品架上之商品堆內;09:12:25-09:12:30A女再次以右手拿起放置在商品架外側之銀色包裝商品後放回;09:12:31-09:12:35A女右手再次伸入商品架之商品堆內;09:12:36-09:12:40A女自商品架上取出商品後,起身向左走」」,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堪認被告拿取上開物品後,為順利拆開包裝盒,而將包裝完整之欲竊取商品放進店內之商品堆內,並以其他商品作為掩護,且以反覆拿取及觀看其他商品之行為作為掩飾,趁機拆開包裝盒,而竊取包裝盒內之上揭商品,足見其能分辨竊取他人之物品不能為人發現,即被告尚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是被告於案發時既能注意周遭環境之變化,而以前揭方法竊取財物,益見其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爰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並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在卷為憑,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果;又其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本案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298元)且贓物業由告訴人代理人 莊依萍 領回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2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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