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陳玉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陳玉珠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陳玉珠平日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與居住在0000000號之 黃淑子 係斜對門鄰居。緣石陳玉珠前因架設於黃淑子住處外之路燈遷移問題,對黃淑子為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101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而於102年6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判決石陳玉珠應賠償黃淑子新臺幣(下同)4萬元。詎石陳玉珠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石陳玉珠於102年8月16日16時許,見黃淑子外出,即在其上揭居所門前,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用道路邊,以「瘋子!瘋子!妳什麼病都有,妳的病很重,全身 黃丕丕 ,給我分4萬、妳老到不能賺、給我分4萬,妳吃不下,乞丐給我分4萬、老到不會賺。作乞丐給我分錢,拿4萬去吃藥,妳快死了,瘋子!(臺語)」等語辱罵黃淑子,足生損害於黃淑子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黃淑子不堪受辱,遂報警處理。
㈡、石陳玉珠因對黃淑子於102年8月16日報警處理之舉措心生怨懟,遂於8月17日7時許,因見黃淑子外出,復於其上揭居所門前,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用道路邊,以「妳叫什麼警察,妳沒辦法吃在發瘋啊,病得很重,什麼病都有,就快死了,妳就瘋到被關起來、瘋子、妳沒道德的啦,妳現在加倍報應啦,瘋到找人 顧長庚 啦,沒效了,妳現在瘋子,瘋一輩子,瘋到要吃藥吃不下去,吃藥啦,去死喔,吃藥喔,瘋死吃藥喔去死喔,叫警察,哼,叫什麼警察,要死喔,瘋子瘋到差不多啦,要找人去顧長庚喔,叫什麼警察啊,跟你講要死要死啊,等死而已,在等死而已了還在那邊,幹你娘咧(臺語)」等語(經公訴人於103年9月25日當庭更正並補充)辱罵黃淑子,足生損害於黃淑子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淑子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且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而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不同(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52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子、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 張清 和及證人即鄰居 郭進興張益賓林昭春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見他卷第11至15頁、第19至21頁、第51至53頁、偵卷第9至11頁、第16至16-1頁),均經依法具結,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有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釋明渠等陳述過程有何顯不可信之事由存在,且於具狀陳明對於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若未經具結方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18頁),亦即上開證人偵查中之陳述倘業經合法具結,被告即不予爭執其證據資格,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具有傳聞性質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法律規定,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以之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於102年
8月16日及同年8月17日告訴人指述之時段均外出至赤山附近的公園運動,不並在家,不可能於斯時在伊家門口之馬路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犯行,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內容並沒有拍到伊之住家,畫面中在馬路上說話的女人也不是伊,且證人郭進興、張益賓、林昭春均係告訴人花錢請來作偽證,該等證人應該都是無業遊民、殘疾人士、低收入戶等需要金錢的人,伊居住20幾年未曾見過上開證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告訴人則居住於同街148號,2人係斜對門鄰居,被告先前因設置在告訴人住處外路燈之遷移問題,於101年4月間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24號判處拘役4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年1月30日以101年度上易字1014號駁回上訴確定,該刑事案件所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經本院以101年度附民字第281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4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附民上字第32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指述被告於
102年8月16日16時許,見告訴人外出,即在其上揭居所門前,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用道路邊,以「瘋子!瘋子!妳什麼病都有,妳的病很重,全身黃丕丕,給我分4萬、妳老到不能賺、給我分4萬,妳吃不下,乞丐給我分4萬、老到不會賺。作乞丐給我分錢,拿4萬去吃藥,妳快死了,瘋子!(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告訴人不堪受辱,遂報警處理等情(見他卷第11至15頁、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張清以及在場聽聞之鄰居即證人郭進興、張益賓於偵查中之證述吻合(見他卷第11至15頁、第偵卷第9頁、第14至15頁),另證人林昭春於偵查中亦證稱於
102年8月16日16時許,有人在告訴人位於0000000號住處門口一直罵等語(見院偵卷第14頁反面),亦與前揭證人之證詞無違。被告雖質疑證人郭進興、張益賓、林昭春係受告訴人委託而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以便獲取告訴人給予之金錢代價,且其在該處居住20幾年未曾見過上開證人郭進興、張益賓、林昭春等語。然而,林昭春與張益賓為母子關係,渠等2人設籍於高雄市○○區○○○街○○○號,該屋係林昭春所有,由張益賓出租予郭進興居住,時間長達4、5年之久等情,業據證人張益賓、林昭春、郭進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1頁反面、偵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並有張益賓與郭進興就高雄市○○區○○○街○○○號房屋簽訂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102年3月1日起至
103年2月28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各乙份為證(見他卷第34至第38頁、偵卷第17至18頁),且依張益賓、林昭春之戶籍資料顯示(見院卷第38、39頁),張益賓、林昭春自77年5月17日即遷入高雄市○○區○○○街○○○號房屋設籍,足認證人張益賓、林昭春、郭進興確實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事實無訛,被告辯稱居住在○○○○20餘年未曾見過證人張益賓、林昭春、郭進興,否認張益賓、林昭春、郭進興係被告及告訴人鄰居之辯詞,要難採信。
㈢、告訴人復於本院具結證稱:102年8月16日當天下午4點我在我家客廳,被告走到她們家門口的馬路邊,對著我們家罵,我聽到罵的聲音我有出來,出來之後她就一直對我罵「瘋
子、瘋子,跟我分4萬元,吃不下(臺語)」這一類的話,後來就是接著罵,罵1個小時,罵到我報警,她就是因為路燈不能遷移的問題遷怒我,天天在門口對著我罵,我已經被她罵得太多年了,因為這次她真的罵得太久了,我自己都沒辦法承受,所以我才會提告,當時我先生 張清和 也在場等語甚詳(見易卷第116至117頁)。且證人張清和於本院亦證稱:我們家與被告家係鄰居,從98年、99年間因路燈遷移關係被告就跟我們家有糾紛,102年8月16日下午4時許,被告又罵太太即告訴人,罵得最嚴重,當天我在場,準備拿錄影機來錄的時候,她就停下來,我錄影機收起來她就又繼續罵,罵瘋子,還說我家跟他分到4萬元,向她乞討的意思,因時間太久了,詳細的話我已經記不起來了等語在卷(見易卷第114頁正、反面)。又經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郭進興、張益賓到庭作證,並接受被告對質詰問,證人郭進興於本院仍明確證稱:我認識石陳玉珠與黃淑子,與他們是鄰居關係,我住○○○區○○○街○○○號約4、5年,是跟張益賓租的,我有聽到石陳玉珠與黃淑子天天在吵,吵到我們沒有辦法睡覺,他們都是因為電線桿上設置的路燈在吵,我有於
102年9月11日在檢察官那邊作過證,該次偵訊筆錄關於「檢察官問:『102年8月16日16時許,黃淑子有沒有和石陳玉珠在高雄市○○區○○里○○○街○○○號門口吵架?』,我說:『有』;檢察官問:『為何原因發生爭吵?』,我說:『每次就是不合。反正2個人見面就會吵架』;檢察官問:『你有無聽到石陳玉珠罵黃淑子瘋子、瘋子,你什麼病都有,你的病很重』,我說:『有,說了快1個小時,張清和有打電話叫警察來』;檢察官問:『石陳玉珠是用台語罵?』,我說:『是』;檢察官問:『是不是一直對黃淑子罵多久?』,我說:『1小時。就是4點到5點』」之記載,是實在的,當時我人在我家138號門口,他們在黃淑子家門口罵,我從我家138號我走出來到路上聽他們在那邊相罵等語(見易卷第26至28頁);證人張益賓於本院亦一致證稱:郭進興住在我家○○○區○○○街○○○號,他是跟我租屋,我每個月2千便宜租給他,郭進興住了約5、6年,我認識黃淑子、石陳玉珠,是鄰居關係,我本身住在0000000號20幾年了,石陳玉珠和黃淑子2人常常在吵架,就是因為1支路燈就吵了10幾年,我記得102年8月16日下午大約4時許,石陳玉珠、黃淑子又在那邊吵架,石陳玉珠罵瘋子,當時我有在那邊,她太吵了,有時候是上午,有時候是下午,吵到不能睡覺,我在家裡就聽到了,我家離他們家不到50公尺,大約1、20公尺,我有站出去看,當天石陳玉珠在那邊罵多久我沒有實際記時間,但是我知道罵很久。」等語明確(見易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觀諸告訴人及證人張清和、郭進興、張益賓於本院具結證詞與渠等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且無明顯瑕疵可指,渠等4人所述自具有高度可信性。再經高雄市0000000000000住○○○○○街000號)、告訴人住處(0000000號)及證人張益賓、郭進興、林昭春住處(0000000號)實地勘查結果,0000000號房屋與0000000號房屋係處於斜對角位置,兩間房屋之直線距離約12公尺(見易卷第107頁),以證人張益賓、郭進興居住之0000000號房屋距離被告住處僅12公尺,渠等2人證稱在家裡或家門口就可以聽到被告在其與告訴人之門前馬路上大聲辱罵,衡情應屬實在。
㈣、被告固又辯稱證人郭進興、張益賓、林昭春均係無業遊民、殘疾人士、低收入戶等需要金錢之人,均係收受告訴人給付之金錢而作偽證,然而,證人郭進興、張益賓、林昭春於偵查中或本院審判時經告知偽證罪之刑責後,均表示同意具結作證,願就其見聞誠實證述,被告既否認認識證人郭進興、張益賓、林昭春,本 難認渠 等3人與被告有何仇怨細故,進而願甘冒偽證刑責而故陷被告入罪,再者,被告辯稱郭進興、張益賓係收受告訴人金錢而出面作證,亦未有相當憑據以實其說,即無從難動搖證人郭進興、張益賓、林昭春前揭證詞之憑信性。此外,被告因路燈遷移問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於101年4月間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及應賠償告訴人4萬元確定,已如前述,告訴人及證人張清和、郭進興、張益賓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102年8月16日辱罵告訴人之內容含有「乞丐給我分
4萬」等語,確與被告及告訴人間之糾紛情形相符, 益徵渠 等前揭證詞,應屬實情。
㈤、況且,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之配偶石居福、被告之子石榮吉關於102年8月16日被告有無辱罵告訴人之情形,證人具結石居福具結證稱:「(問:102年8月16日16時許,黃淑子有沒有和石陳玉珠在黃淑子的門口吵架?)沒有。我太太在我們家這邊,黃淑子在他們家那邊。是沒有吵架。(問:石陳玉珠有沒有罵黃淑子「瘋子!瘋子!妳什麼病都有!妳的病很重,全身黃丕丕,給我分4萬,妳老到不能賺,給我分4萬,你吃不下,乞丐給我分4萬,老到不會賺,做乞丐給我分錢,拿4萬去吃藥,妳快死了,瘋子!」這些話?)沒有。我當天沒有聽到這些話,我是善良百姓。我沒有聽我太太說這種話。(問:你當時是在何處,不然怎麼會看到事情發生?)我那時候站在我太太石陳玉珠旁邊。(問:石陳玉珠這樣子一直對黃淑子罵多久?)我不知道,我沒有聽到罵人。(問:石陳玉珠、黃淑子兩人在吵架的地方,是不是在路邊而已,大家經過都會看到?)是。」等語(見他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證人石榮吉則具結證稱:「(問:10
2年8月16日16時許,黃淑子有沒有和石陳玉珠在黃淑子的門口吵架?)沒有。(問:你媽媽當時有無與黃淑子在對峙?)沒有。(問:不然你媽媽與黃淑子各站在馬路二邊做何事?)他們沒有交談。(問:石陳玉珠有沒有與黃淑子「瘋子!瘋子!妳什麼病都有!妳的病很重,全身黃丕丕,給我分4萬,妳老到不能賺,給我分4萬,你吃不下,乞丐給我分4萬,老到不會賺,做乞丐給我分錢,拿4萬去吃菜,妳快死了,瘋子!」這些話?)沒有。(問:你當時是在何處,不然怎麼會看到事情發生?)我站在我家前面。(問:你站在你家前面做何事?)我在與狗玩。(問:石陳玉珠、黃淑子兩人站的地方,是不是在路邊而已,大家經過都會看到?)是。」等語(見他卷第16頁反面),觀諸證人石居福、石榮吉之證詞內容,均陳述被告於102年8月16日下午4時許的確有與告訴人同時出現在各自住處門前路旁之事實,而未提及被告當時係外出運動而不在場,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有於102年8月16日16時許在告訴人住家門口吵架,被告雖否認有吵架或辱罵告訴人,惟亦自承當時確有與告訴人站立在馬路兩邊等語在卷(見他卷第12頁),足見被告辯稱當天外出運動,不可能在家出現,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石居福、石榮吉前揭具結證詞均稱於
102年8月16日下午4時其在住處門口並未聽見被告辱罵告訴人等語(見他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 參酌渠 等2人乃被告之配偶及同居之兒子,與被告關係甚為密切,且所述與本院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堪認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雖另否認有為犯罪事實一㈡所載公然侮辱犯行,惟告訴人證述其於102年8月17日欲騎乘機車外出之際,遭被告在其上揭住處門前馬路上以前揭詞言大聲辱罵(見他卷第51至52頁),業據告訴人提出斯時由其夫張清和在渠等住處樓上往斜對面住家及前方馬路拍攝蒐證之錄影檔案光碟資料1片為憑(內含檔案共有七段畫面,第七段畫面即為告訴人所指
102年8月17日拍攝錄影),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檔案結果如下:「第七段影像檔案自第5分46秒開始,螢幕畫面有一名穿紅色上衣、卡奇色短褲,頭戴粉紅色帽子之婦人(下稱紅衣婦人),該紅衣婦人所站立於鏡頭對面之住家門口庭院停放自小客車旁處,第5分47秒紅衣婦人將其手上持有之黑色物品放在該自小客車後車置物箱蓋上方處,第5分48秒紅衣婦人由該住處門口再次後轉面向馬路,站立馬路旁,情緒頗為激動,手指用力指向鏡頭下方其對面住戶,全程大聲以臺語為下列言語:『目擱瞎看啦,見(臺語音譯)警察還擱咧…啥會啊(第5分50秒螢幕畫面呈現該紅衣婦人正面面容,經擷取該畫面附卷),蛤啊,你見叫什麼警察?!你沒能耐喫,你在瘋阿,病很重了阿,你什麼病都有啊,快要死了阿,你就瘋到關起來了啦,阿,瘋ㄟ啦(第6分2秒螢幕畫面呈現該紅衣婦人正面面容,經擷取該畫面附卷,6分3秒起機車引擎發動聲音出現),你沒道德ㄟ啦,你現…你現在加倍報應啦,你瘋、瘋,…現在攏找人顧長庚啦,沒效啦,你現在瘋ㄟ啦…瘋一輩子,瘋到要吃藥啦,喫不下去啦(6分17秒起機車催油門的聲音出現,由聲音判斷係機車從畫面下方離去的聲音,此時紅衣婦人目光從右往左邊移動,對著離去機車指罵,6分22秒時機車離去聲音逐漸消失),吃藥喔,吃藥喔…去死喔,吃藥喔,瘋死吃藥喔去死喔…叫警察…哼,叫什麼警察啊…要死喔,瘋ㄟ瘋到差不多啦,你管汰我!要找人去顧長庚喔!在叫什麼警察阿,蛤阿…伊ㄟ跟你講要死要死啊…等死而已…在等死而已了還在那邊…幹你娘咧…(第6分58秒該紅衣婦人憤怒結束言詞,轉身由馬路旁步行欲進入其住處,在第6分59秒紅衣婦人右手隨手拿起之前放置自小客車後車置物箱蓋上方處之黑色物品,繼續前行進入其住處門口。第7分05秒畫面結束)』」(見院卷第25頁正、反面)。關於上開錄影檔案拍攝經過,證人張清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天天對著我太太罵,她會選擇我太太要出門的時候在門口等著罵我太太,8月17日早上7點左右我太太要出門去做瑜珈,我就在我家3樓以事先準備好的錄影攝備對著對面拍,要錄下被告罵我太太的言語來當證據,當時我在3樓聽得很清楚被告在罵什麼,就是罵瘋子,因為她天天都在罵,罵的內容大同小異,她當天罵什麼看錄影帶就清楚了,我太太提出來的錄影光碟第七段就是我8月17日在我住家3樓對著斜對面被告住家門口拍攝的,當時被告氣焰很強,已經從她家門口走到大馬路上公開罵我太太,法院勘驗上開錄影檔案有聽到機車催油門的聲音,這個部分就是當時我太太準備騎機車去上瑜珈課,我確定在該段錄影畫面中辱罵的紅衣女子就是被告等語明確(見易卷第114至115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亦證稱:被告在102年
8月17日又有罵我,大概當天早上7點左右她就守在她們家門口,她知道我那個時候差不多要出門,因為我天天都是那個時候出門,她就守在家門口等著要罵我,她17日早上就罵前一天16日的事,罵我「報什麼警察(臺語)」,因為我16日有報警,然後她就開始大罵「瘋子(臺語)」等語,她罵的內容就如同法院勘驗上開錄影檔案結果,那個錄影檔案是我先生到我們家3樓之去拍的,我要出門的時候,我先生就說「等一下,先讓我到3樓去,你再出門」,準備要拍被告在我出門的時候罵我的情形,準備要提告用的,錄影檔案拍攝當時,我正準備騎車要出門去做瑜珈,被告已經守在門口要罵我了,她就一直罵,我沒有理會她,因為我知道我先生在樓上拍她,所以我機車有騎得比較慢一點,就是想爭取一點時間讓我先生去拍她,法院勘驗錄影檔案中身穿紅衣的女子就是被告等語甚詳(見易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所述與證人張清和前揭證詞一致,渠等2人之證詞復與本院勘驗錄影檔案之畫面拍攝角度係從高處往下拍攝斜對面住家、前方馬路情形及所呈現紅衣婦人大聲以臺語辱罵之言詞相符,且上開錄影內容連續無中斷,尚無經斷章取義或移花接木情形。
㈦、被告固又辯稱本院勘驗上開錄影檔案畫面中並未出現其住家,並否認其為畫面中之紅衣婦人等語(見易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惟該錄影檔案所出現之紅衣婦女屬清瘦身材,頭髮長度未及肩膀,外形確與被告相符,此有上開錄影檔案內容擷取照片及被告當庭拍攝之正面上半身、全身照片在卷可供比對(見易卷第34、38、39頁),且經本院播放上開錄影檔案(5分46秒至6分6秒)予證人郭進興、張益賓觀看其內容,證人郭進興、張益賓均指證錄影畫面中之紅衣婦人就是被告無訛,被告所站立位置就是其住家門前之馬路,後方就是其住家等語明確(見易卷第28、30頁)。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前往被告住處門口拍攝其住家正門照片(見易卷第108頁),顯示被告住家外門口左右兩側均擺設植株盆栽,騎樓內則停放1輛以灰色防塵罩覆蓋之汽車,被告於本院亦承認該照片所示住家確係其住處無訛(見易卷第119頁正、反面),而依本院勘驗上開錄影檔案內容,該名紅衣婦人所站立後方之住宅,其門口兩側同樣有擺設植株盆栽,且騎樓內停放以灰色防塵罩覆蓋之汽車,亦有本院擷取上開錄影光碟內容圖片為憑(見院卷第37至39頁),經比對結果,錄影畫面中紅衣婦人所站立後方之住宅確係被告住處無訛,此節益徵證人張清和證稱上開錄影檔案係從其住家
3樓往斜對面之被告住家門口拍攝,且告訴人及證人張清和、郭進興、張益賓均一致指證該紅衣婦人就係被告乙情確係屬實,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不可採。
㈧、再者,告訴人指述101年8月16日遭被告於住處門前馬路上辱罵後有報警處理乙事,亦有證人郭進興證述被告102年8月16日當天罵了快1個小時,張清和有打電話叫警察來等語可佐(見他卷第14頁反面),觀諸錄影檔案中之紅衣婦人多次提及「叫什麼警察」,表示其不滿憤恨之情, 佐以 被告確有於102年8月16日16時許在雙方家門口之馬路辱罵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愈見該紅衣婦人就係前一天辱罵告訴人許久而經告訴人方面報請警方到場處理之被告無誤。至於被告復辯稱其於上開時地外出運動,不可能在家門口辱罵告訴人,業於準備程序中稱欲陳報可證明其不在場之證人到庭作證,然迄今未能提出該證人以實其說,愈徵被告前揭辯詞,係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此外,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以相同之錄影證據重複提告,惟告訴人指述被告於102年8月17日在住家門前馬路對其辱罵乙事,並無另案經告訴並由法院判處被告罪刑之情,被告前與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亦與告訴人本件所指102年8月17日事件無關,此節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0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再按所謂「公然」二字,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102年8月16日16時許,以「瘋子」、「妳什麼病都有,妳的病很重,全身黃丕丕」、「乞丐給我分4萬,老到不會賺,作乞丐給我分錢,拿4萬去吃藥」等語斥責告訴人,復於102年8月17日7時許,對告訴人責罵「妳沒辦法吃在發瘋啊,病得很重,什麼病都有,就快死了,妳就瘋到被關起來、瘋子、妳沒道德的啦,妳現在加倍報應啦,瘋到找人顧長庚啦,沒效了,妳現在瘋子,瘋一輩子,瘋到要吃藥吃不下去,吃藥啦,去死喔,吃藥喔,瘋死吃藥喔去死喔」、「要死喔,瘋子瘋到差不多啦,要找人去顧長庚喔」、「跟你講要死要死啊,等死而已,在等死而已了還在那邊,幹你娘咧(臺語)」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言語含有重大鄙視、輕侮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故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又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2次辱罵言語之地點均乃係在被告住處外之街道,自符合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起訴書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對告訴人所為侮辱言詞雖有部分誤載或漏載,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現場錄影檔案後,公訴人已於103年9月25日審判程序時言詞更正、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指明。被告就上開2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秉持理性態度面對糾紛,因告訴人住處外之路燈遷移問題,前已出言恐嚇、侮辱告訴人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竟不知悔改,又於本件2度再犯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舉,且犯後猶飾詞狡辯,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無絲毫悔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嚴重性及造成其名譽損害程度,並念及被告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年逾68歲,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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