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9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渝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渝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貳壹肆參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渝晟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黃渝晟於98年12月24日入監服刑,於99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審訴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5月,應執行11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黃渝晟於100年6月5日入監服刑,於102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0月1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103年10月15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址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0月15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毛重0.22公克,驗餘毛重0.214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渝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偵-1497、毒品編號D103偵149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2公克,驗餘毛重
0.2143公克)、吸食器1組(使用2ml甲醇洗下殘留物鑑驗)。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2公克,驗餘毛重
0.2143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使用部分,業已滅失,故無從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以甲醇洗出後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顯與所附著之吸食器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