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雨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8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雨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前案、事實部分補充更正:1.鄭雨軒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51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05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其另犯之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接續執行,鄭雨軒於96年8月21日入監服刑,嗣於97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次不構成累犯)。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鄭宇軒 」更正為「鄭雨軒」、第19行「桃園縣中壢市」後補充「(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二)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鄭雨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873號被告鄭雨軒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街00巷00弄0號居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05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94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05號裁定減刑減為拘役25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又於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3年6月1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9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11日,因受保護管束而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雨軒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其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自得加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檢察官王以文
葉詠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伊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