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7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增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增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個,驗餘毛重合計壹點壹玖 伍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個,驗餘毛重合計壹點壹玖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增舜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63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61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另犯之偽造文書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與販賣毒品案件經判處之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徐增舜於92年12月23日入監服刑,於95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不構成累犯)。㈠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述編號㈠㈡所判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與編號㈢之罪刑接續執行,徐增舜於98年1月22日入監服刑,於10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8日下午4、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復興路某處路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友人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因另案遭通緝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毛重1.2公克;驗餘毛重1.1959公克),復於同日晚間
9時4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增舜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職務報告。
㈢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前毛重1.2公克;驗餘毛重1.1959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被員警抓到時,東西是自己找出來的,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見本院103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然經本院函詢查獲本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據覆:被告於警方盤查時,一度發動機車要逃跑,經警方制止並發現其為本院之毒品通緝犯,並附帶搜索身體及交通工具,被告並未向警方自首等情,有該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參酌卷內所載員警查獲過程及上開職務報告,爰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海洛因3包(驗前毛重1.2公克;驗餘毛重1.1959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海洛因之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