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上訴人 吳金村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張維晟 律師被上訴人 林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因停車問題與伊發生爭執,詎料被上訴人竟因此毆打伊,造成伊受有臉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手擦傷、左耳擦傷等傷害,伊因本次傷害事件使已接受預約之包車訂單無法履行,共有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車資損失,此外,上訴人依其所受之傷勢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及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當時與上訴人互毆也有受傷,所受損失亦不小,上訴人無法出車所受損害2萬8000元與受傷並無關係,且請求慰撫金之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萬50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因停車問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因此毆打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手擦傷、左耳擦傷等傷害之事實,除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2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復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遭毆傷後因無法駕車受有2萬8000元之車資損失,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之爭點應為:㈠上訴人是否因遭到被上訴人毆傷,無法履行已接受之包車訂單,受有2萬8000元之車資損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因受傷致使已接受預約之包車訂單無法履行,故有2萬8,000元之車資損失云云,於此上訴人固提出玉仙通運有限公司聲明書為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上訴人就診之天晟醫院函詢,該院函復略以:病人吳金村於101年11月16日因傷至本院就診,依正常醫學常規來看,該傷勢對擔任遊覽車之駕駛應該沒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毆打,雖受有臉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手擦傷、左耳擦傷之傷勢,然該傷勢既不影響上訴人擔任遊覽車駕駛之工作,則上訴人無法履行包車訂單,所受2萬8000元之損失,應認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自難僅憑其所述即認為真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萬8000元之車資損失,不應准許。
㈡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毆打受傷,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上訴人為00年生,遭毆傷時擔任遊覽車駕駛工作,學歷為國中畢業,101年財產所得給付總額約為2,080元,名下尚有土地、房屋及汽車;被上訴人為00年生,亦擔任遊覽車駕駛工作,學歷為國中畢業,101年財產所得給付總額約為200萬元、名下尚有房屋、汽車及投資,業經原審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至26頁、第36至42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相仿,及上訴人之傷勢尚稱輕微、被上訴人故意傷害行為之可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准上訴人請求慰撫金3000元應為適當,上訴人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溫宗玲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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