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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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YODYOTSORASIN(中文姓名:賴自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88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YODYOTSORASIN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YODYOTSORASIN」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沒收。
事實
一、YODYOTSORASIN(中文姓名賴自強,所涉98年間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民國92年11月間以探親目的來臺而逾期居留之泰國籍人士,其為求在臺工作,竟於102年4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火車站附近某不詳地點,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由該男子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印有YODYOTSORASIN照片,並於其上記載「姓名:YODYOTSORASIN」、「居留證號碼:PC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號」、「出生日期:1963年3月
1日」、「居留期限:2016/04/09」、「居留事由:依親-妻- 賴映儒 」、「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街○○號」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YODYOTSORASIN取得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後,即於102年4月22日,持上開偽造之居留證至桃園縣○○鄉○○村○○○路○○號(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路○○號)之東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達公司)應徵工作,並將上開偽造居留證交付予不知情之東達公司總經理 葉家成 而行使之,並影印該居留證之影本供東達公司存查,致東達公司誤認YODYOTSORASIN為居留期限內依親居留之外籍配偶,可在臺灣合法工作而僱用其在東達公司工作,足以生損害於東達公司對於員工管理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中華民國居留證管理與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YODYOTSORASIN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405號卷【下稱桃檢103偵26405號卷】第65頁;本院10
4年度易字第184號卷第7頁),核與證人即東達公司總經理葉家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桃檢103偵26
405號卷第11至12頁),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留停留資料查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全戶基本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偽造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華南商業銀行整批薪資轉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10
3年12月15日移署服新北子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詳見桃檢103偵26405號卷第17至18頁、第21至24頁、第26頁、第40至46頁),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中華民國居留證係由主管機關所核發,具有特許外國人在
我國境內居留之憑證性質,為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又被告偽造居留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審酌被告為圖順利在臺工作,一時失慮而與他人共同偽造中
華民國居留證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東達公司對員工管理及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且其在我國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顯非不良,兼衡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為逾期居留我國之泰國籍人士,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外人居留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按及(詳見桃檢103偵26405號卷第17頁),且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偽造「YODYOTSORASIN」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另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張(詳見桃檢103偵26
405號卷第40頁),被告於應徵工作時已交付予雇主,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上開物品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