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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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八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無罪。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資力不佳,周轉不靈,已無償還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星期五下午五時許,利用銀行已停止營業,無法立即查詢票信之機會,前往丁○○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七之一號之「環北當舖」,向該當舖負責人丁○○佯稱欲以二十三萬元之價格,購買丁○○所有重約一克拉之女用鑽戒及男用伯爵錶各乙只等語,除當場交付現金三萬元外,並提供不詳原因取得無支付能力,發票人為乙○○、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二十萬元、其上已填寫甲○○及其不知情之配偶丙○○(詳如後述)背書轉讓,俗稱「芭樂票」之支票一張,以支付價款,致丁○○不疑有詐,而將上開女用鑽戒及男用伯爵錶交付予甲○○得逞。甲○○復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星期日,利用金融機構假日尚未上班,無法立即查詢票信之機會,前往「環北當舖」,向丁○○佯稱:其友人欲購買重約二克拉之男用鑽戒乙只,然需先察看是否合用,若不中意,於翌(二)日歸還,若合意,以二十二萬元之價格購買等語,並開立甲○○本人簽發、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票號各為JB0000000(有發票人章,無面額及發票日)、JB0000000(有發票人章、面額為十五萬元、無發票日)之支票各一張,交由丁○○收執,以作支付價款之用,致丁○○不疑有詐,而將重約二克拉之男用鑽戒乙只交付甲○○得逞。甲○○隨即分別於七月一日、七月二日,持上開女用鑽戒、男用伯爵錶至「瑞昌當鋪」以七萬五千元、五萬元之價格典當,及於七月一日至六日間之某日,持上開男用鑽戒至「瑞昌當鋪」,以不詳之價格典當,得款自行花用。七月二日丁○○前往甲○○經營之「鴻大汽車修理廠」查詢其朋友是否願意購買上開男用鑽戒,甲○○再以其朋友尚在察看為由,藉故推託,且為取信丁○○,再度開立票號各為TH0000000(有填立發票人甲○○之姓名、地址)、TH0000000(有填立發票人甲○○之姓名、地址、及面額為二十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予丁○○,以拖延丁○○之催討。嗣丁○○所持之上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經提示,於七月六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丁○○前往甲○○所經營之上開汽車修理廠追討時,甲○○即避不見面,丁○○始知受騙。嗣甲○○並於同年七月七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元大當舖」,將前揭詐得、持往他當鋪典當之男用伯爵錶、鑽戒、女用鑽戒及其所有、持往他當鋪典當之勞力士男錶(原典當八萬元),以總計三十七萬五千五百元之較高價格轉當(由元大當鋪代償瑞昌當鋪之典當款及支付差額予甲○○),再任由該等物品流當。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前揭支票向被害人丁○○所經營之「環北當舖」購買男用伯爵錶、鑽戒、女用鑽戒各一只,隨即持往「瑞昌典鋪」典當、及再以較高價格轉當予「元大當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周轉不靈,為支付票款,所以才將上開物品持往當鋪典當,伊之前即曾向告訴人購買物品,且本次亦有支付三萬元之現金,事後亦已清償告訴人六萬元,伊並無詐欺之意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歷歷,此外,並有事實欄所述之支票、本票、中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九一)中銀壢字第0九三號函暨退票明細查詢各一份、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當票、典當登記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二號偵查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八號偵查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
(二)又上開發票人為乙○○、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係乙○○提供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被告持現金三萬元及上開支票,向告訴人以二十三萬元之高價購買男用伯爵錶、女用鑽戒各一只,卻於上開支票發票日即六月三十日後之七月一日、七月二日,以總計十二萬五千元之低價將上述物品典當,若該支票係循正當途徑取得,為何不於發票日提示,何須白白損失十萬五千元之價差?況被告就上開支票如何取得,先稱:係乙○○至伊經營之汽車修理廠修車時開給伊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後改稱:係朋友「 詹勳勇 賭博時向伊借錢時給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供詞前後不一,被告既周轉不靈,如何有錢借人?故被告顯然事先知道該支票係不能兌換,俗稱「芭樂票」之支票無訛。而以三萬元之金額取得二十三萬元之物品,若非被告以持上開「芭樂票」購物之詐術,誰會同意交付物品?故怎能以支付三萬元之價金,即稱並非詐欺。再者,被告以其友人欲購買重約二克拉之男用鑽戒乙只,然需先察看是否合用,若合意願以二十二萬元購買為由,取得被害人交付之男用鑽戒一只,實際上卻是將之持往他處典當,且所開立之支票又因無必要記戴事項,為無效票據,無法兌現,可謂分文未付,典當之價款卻自行花用殆盡,怎能稱並非詐欺?
(三)綜上所述,其有詐欺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有詐欺之犯意甚明。是以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騙獲得不法利益不貲,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略以:被告丙○○夥同被告甲○○共同向被害人丁○○詐取前述事實欄之財物,因認被告丙○○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有九十年七月一日與被告甲○○一起出去購物,順便陪他去「環北當舖」,但伊在旁照顧小孩,被告甲○○與告訴人談論何事伊並不情楚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丙○○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告訴人購物所交付之前述支票有被告丙○○之背書,此有前述支票影本一紙為證,且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向告訴人購物時被告丙○○在場,被告丙○○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被告甲○○有無資力足以購買上開高價位之鑽錶、鑽戒等物品了然於胸,顯見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主要論據。惟查,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僅指訴稱:「可能他妻子也有(詐欺)」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支票)我沒有要求她背書」、「被告(甲○○)拿支票給我時就已經背書好了...」、「...乙○○之支票不是我當天在場背書的。」、「第二次...(丙○○)有一起到場。」、「她沒有講話,當時確實有帶小孩去,我跟甲○○講話時,她就在照顧小孩。」等語。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徐的票...拿給我太太說如果廠商來,拿這張票給廠商,所以我太太才會在背面背書。」、「她(丙○○)不知情,是我每天要收工回家順便載她一起回去,然後才順便路過到告訴人當鋪,因為有帶小孩,所以我太太才一起下車。」等語,被告丙○○既然僅在旁照顧小孩,並未施行任何詐術,且在支票上背書僅擔負票據付款之責任,難謂其知被告甲○○持之詐欺,況告訴人並未要求被告丙○○背書,何須多此一舉?故自不能以被告丙○○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乙○○之支票有被告丙○○之背書及被告丙○○曾在場等情,即遽認被告丙○○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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