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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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95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和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賴和璋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自105年2月間起,在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接受「毒品戒癮治療」,並於同年5月30日,在八里療養院接受尿液毒物測定,結果有關毒品均呈陰性反應等情,然該院之毒物測定檢查報告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並未施用毒品,然未能以此遽認被告於本件起訴之犯罪時間,即同年5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判決理由認「被告辯稱並未施用毒品,並非無稽」,實屬率斷。又編號000000000(甲尿液)之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出甲基安非他命527ng/mL,確實已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所定之標準,為何原審法院僅採認編號000000000(乙尿液)之檢驗結果?且未說明何以不採信甲尿液之檢驗結果,原審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缺失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於105年5月30日在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接受採驗尿液結果,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檢驗科毒物測定檢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43頁)。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則被告於105年5月30日至同年5月26日間(即回溯96小時內),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形,可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5年5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為據。被告於105年5月27日經採驗之尿液2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27ng/mL、480ng/mL之數值。而尿液檢體之檢驗結果因採驗順序先後不同,受檢驗者之身體代謝狀況等因素影響,致同一時段內先後採集之個別檢體呈現不同之檢驗數值,於採驗尿液程序係實務經驗上可預期之事。被告之尿液檢體2瓶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接近,其中一瓶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27ng/mL),惟檢驗數值僅些微高於500ng/mL之閥值標準,另一瓶檢體則未達500ng/mL之閥值標準,綜觀其檢驗結果實有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之可能。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既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依審理所得,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爭執,惟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如玲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和璋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和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和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內之民國105年5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當日經該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賴和璋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在緩起訴當中都有到衛福部八里療養院治療、驗尿,均無毒品之反應,本案為何驗出有毒品之陽性反應,我也不知道原因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5月2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553ng/mL)、甲基安非他命(536ng/mL)陽性反應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見本院易卷第80頁),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等在卷(見偵卷第2-4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按「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
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至「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
2目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堅稱在緩起訴期間均有至衛福部八里療養院治療、驗尿,結果均無施用毒品之反應,不知為何上開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會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嗣經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函覆本院被告確自105年2月間起即在該院接受「毒品戒癮治療」,並分別於同年2月1日、5月2日、5月30日、8月1日、8月22日等對其實施尿液毒物測定,結果有關毒品均呈陰性反應等情,有該院函與所附被告病歷資料、毒物測定檢查報告等在卷(見本院易卷第41-51頁)可佐,是被告辯稱並未施用毒品,並非無稽,而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檢出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係為536ng/mL,與判斷甲基安非他命為陽性反應之500ng/mL以上之標準,亦甚為接近,且檢驗結果之數據亦難免有誤差值,自應有再行檢驗確認之必要。
㈢本院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尿液進行檢驗,其檢驗結
果經該局回覆雖亦判定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有該局鑑定書在卷(見本院易卷第52頁)可查,然再經本院函詢該局就檢驗尿液結果之濃度為何?經該局函稱:被告尿液2瓶檢驗結果:⒈編號000000000(甲尿液):免疫分析法檢出安非他命類濃度971ng/mL;氣相層析質譜法檢出安非他命457ng/mL、甲基安非他命527ng/mL。⒉編號000000000(乙尿液):免疫分析法檢出安非他命類濃度818ng/mL;氣相層析質譜法檢出安非他命320ng/
mL、甲基安非他命480ng/mL等語,亦有該局函在卷(見本院易卷第57頁)可按。從而,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其中既有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出安非他命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480ng/mL之事實,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未達500ng/mL之閥值標準,依上揭說明,被告尿液檢體之確認檢驗結果,亦應有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之可能。是以,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鑑定,並未就被告同一尿液檢出不同濃度之結果說明其原因,即驟認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非無疑,自不得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