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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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49號上訴人 蔡永平 被上訴人 談玟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6年1月20日至108年1月2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嗣後上訴人提前於107年5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搬遷至新北市老人養護中心居住,惟上訴人於搬離系爭房屋時,尚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未取走,被上訴人亦未退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而兩造雖曾就系爭物品及押租金事宜簽訂調解書,惟上訴人實際上並無積欠房屋及水電,被上訴人僅係代為保管系爭物品,上訴人係遭調解委員及被上訴人謊騙下才簽名,該調解書應為無效,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物品及給付上訴人12,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前已經成立調解,約定由押租金扣抵上訴人積欠之租金,上訴人留存在房間內的物品均任憑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物品殘值1,000元,上訴人之前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業經檢察官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亦因此犯誣告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返還附表所示物品予上訴人及給付上訴人12,0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已經終止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洵堪認定。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其尚有系爭物品遺留在系爭房屋內未取走,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物品及押租金12,000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諸判決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之作用,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應受既判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而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後,如認該調解有無效之原因,於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仍難謂該調解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曾就上訴人於107年8月15日提前搬至新北市老人養護中心,然尚欠被上訴人3個月租金及6個月水電費用所衍生之租賃糾紛爭議,在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為:「一、兩造合意系爭租約於107年8月15日終止。
二、聲請人(即上訴人)願給付對造人(即被上訴人)至107年5月18日止房屋遷讓前積欠2個月之租金計新台幣(下同)壹萬貳仟陸佰元整,由對造人應返還予聲請人之押租金壹萬貳仟陸佰元整抵扣之。聲請人尚積欠對造人1個月租金及6個月水電費用,對造人願拋棄不向聲請人求償。三、聲請人同意留存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任憑對造人處理。對造人願給付聲請人上開物品殘值壹仟元整,於調解成立當場現金付訖無誤,不另製據。四、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並經本院107年度重核字第4024號准予核定在案,此有該調解書呈請審核案卷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9-103頁)。而上訴人雖曾提起撤銷上開調解之訴,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59頁),則兩造自仍受上開調解之拘束。又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租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12,000元,與上開兩造於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之內容,均屬相同,而為同一事件。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就請求返還押租金部分已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其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其留存於系爭房屋之物品,已於上開調解書與被上訴人約定:「聲請人同意留存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任憑對造人處理。對造人願給付聲請人上開物品殘值壹仟元整,於調解成立當場現金付訖無誤,不另製據。」,此屬兩造就系爭租約關係外之事項所成立之調解,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固可再行起訴,但就實體上之權利義務,仍發生和解契約之效力,亦即使兩造拋棄之權利消滅並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是以上訴人應已將留存於系爭房屋內之全部物品以1,000元之代價讓與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其於本件所主張遺留於系爭房屋內之系爭物品,自為上開和解契約所及,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要屬無據。至上訴人雖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以證明其無積欠房屋及水電,被上訴人僅係代為保管系爭物品云云,惟兩造就押租金12,000元處理及系爭物品所有權歸屬既已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租賃契約書內容如何,並不影響兩造應受上開調解內容之拘束,是其此部份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及給付押租金1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古秋菊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許丞儀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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