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7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6279號、第18839號、第205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程序簡便、無特殊限制,且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能作為犯罪集團詐騙之工具,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3張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以上開門號作為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申請GASH會員時,收受簡訊認證碼之用,因此通過認證成為GASH會員(編號:AZ0000000000號,認證門號為0000000000號、編號:BZ0000000000號,認證門號為0000000000號、編號:CZ0000000000號,認證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會員帳戶),再由該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予該集團某成員,而該集團某成員即將點數儲值至附表所示之本案會員帳戶內。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丁○○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乙○○、丁○○提供之對話紀錄及GASH遊戲點數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丙○○提供之GASH遊戲點數交易明細表。
㈣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會員帳戶資料及訂單查詢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聯繫工具使用,被告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又本件無證據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且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具體犯罪人數及犯罪手段均可併予預見,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3張,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他人使用,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幫助行為而獲取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GASH金額│存入GASH││號││││(新臺幣)│帳號│├─┼───┼─────┼─────────┼─────┼────┤│1│乙○○│109年12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5,000元│AP007036│││(有提│22日│「TOBE」聯繫乙○○││9765號│││告)││,佯稱:可提供性交│││││││易,惟需先購買GASH│││││││點數作為保證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109年12月24│││││││日,將購買之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予詐│││││││欺集團某成員。│││├─┼───┼─────┼─────────┼─────┼────┤│2│丙○○│109年12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5,000元、│CN000220│││(未提│19日│「穿平底鞋的小矮子│5,000元│5511號│││告)││」聯繫丙○○,佯稱│││││││:網友見面需先購買│││││││GASH點數作為保證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日,將購買之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予│││││││詐欺集團某成員。│││├─┼───┼─────┼─────────┼─────┼────┤│3│丁○○│110年1月│以電商客服名義致電│5,000元、│AP007036│││(有提│4日│丁○○,佯稱:因先│5,000元│9765號│││告)││前網路購物誤設VIP├─────┼────┤││││,致帳務有誤,須依│5,000元、│BO003628│││││指示操作云云,致劉│5,000元│7638號│││││俐文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4日,依指│5,000元、│CN000220│││││示購買之點數,並將│5,000元│5511號│││││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予詐欺集團某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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