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8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874、25903、29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堯犯竊盜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證據清單欄所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編號3證據清單欄所載「同上」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編號4證據清單欄補充「扣案物品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美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
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造型師(見偵字第25903號卷第6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4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於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分別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4行竊方式與竊取物品欄所載之雪山啤酒4瓶、啤酒1瓶、啤酒1瓶、雪山啤酒1瓶(業經被告飲畢),均未經扣案,亦未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許豐允陳珮珊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行竊方式與竊取物品欄所載之雪山啤酒2瓶,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陳珮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5903號卷第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王美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附表編號1│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雪山啤酒肆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王美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附表編號2│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王美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附表編號3│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王美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附表編號4│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雪山啤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874號110年度偵字第25903號110年度偵字第29551號被告王美堯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1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陳珮珊、許豐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翌瑋 、告訴人陳珮珊、許豐允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啤酒9瓶,除其中2瓶已發還告訴人陳珮珊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檢察官謝承勳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告訴人│行竊方式與竊取物品│證據清單│├──┼────┼─────┼───┼──────────┼────────┤│1│民國110│新北市三重│告訴人│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供│監視器翻拍照片│││年2月○○○區○○街│三商家│販售之雪山啤酒4瓶│23張│││日12時22│205號之美│購股份│(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分許│廉社三重仁│有限公│同】124元)。│││││義店│司│││├──┼────┼─────┼───┼──────────┼────────┤│2│110年4月│新北市三重│告訴人│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供│監視器翻拍照片6│││29日2○○○區○○路31│許豐允│販售之啤酒1瓶(與編│張│││許│號之全家便││號3之啤酒共價值94│││││利商店││元)。││├──┼────┼─────┼───┼──────────┼────────┤│3│110年4月│新北市三重│告訴人│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供│同上│││30日○○○區○○路31│許豐允│販售之啤酒1瓶。││││10分許│號之全家便│││││││利商店││││├──┼────┼─────┼───┼──────────┼────────┤│4│110年6月│新北市三重│告訴人│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供│新北市政府警察│││22日1○○○區○○街│陳珮珊│販售之雪山啤酒3瓶│局三重分局扣押│││28分許│278號1樓之││(共計價值120元,1瓶│筆錄、扣押物品││││全聯福利中││已飲畢,另2瓶已發│目錄表、物品發││││心││還)。│還領據、客人購│││││││買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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