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抗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變更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抗告人 何嘉耀 代理人 魏妁瑩 律師
徐思民 律師 施苡丞 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變更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密堡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9年度司司字第46號)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87號裁定後,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非抗字第5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合議庭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密堡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加密堡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已清算終結,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而於清算完結後,加密堡公司台灣分公司因尚需將公司所餘帳戶內賸餘資金匯回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密堡科技有限公司國外總公司(下稱加密堡公司國外總公司)等作業,而加密堡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陳輝傑 已離職無法聯絡,故經加密堡公司國外總公司董事會決議,指派抗告人擔任清算人續行上開事務,爰聲請准予變更清算人。㈡加密堡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至於加密堡公司台灣分公司將賸餘款項匯回國外總公司,非屬公司法第84條第1項所列之清算事務。惟依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375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3991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係備案性質,無實體確定公司法人格已消滅之效力,從而,加密堡公司台灣分公司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於尚未辦理完成之撤資事務範圍內,該公司仍有權利能力,不得認其法人人格已消滅。㈢再次強調加密堡公司台灣分公司已完成清算事務,並經法院裁定法院裁定准予備查,抗告人從未主張加密堡公司台灣分公司尚有銀行帳戶待結清及將其帳戶內剩餘資金匯回加密堡公司國外總公司等未了事務,尚難認清算終結云云,本件特殊性在於加密堡公司台灣分公司因與原清算人無法聯繫,致無人代表加密堡公司台灣分公司將我國境內之財產匯至境外並結清帳戶。㈣原裁定以加密堡公司台灣分公司尚未向銀行辦理結清帳戶及將賸餘款項匯回國外總公司,清算事務尚未終結為由,並認抗告人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7條及第88條規定,補正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文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且加密堡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清算完結後,在撤資事務之範圍,應認加密堡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而得變更加密堡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所為聲報變更清算人之備查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含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完結登記。是法院依清算人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詢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認完成合法清算程序,符合清算完結之要件時,即得准予備查。次按公司法第381條規定:「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在清算時期中,不得移出中華民國國境,除清算人為執行清算外,並不得處分」,則依上開規定,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將賸餘財產匯回我國境外所屬總公司乙事,既不得於清算時期為之,當非屬公司法第84條第1項所定分派賸餘財產之清算事務自明。又按民法第40條第2項反面解釋,法人於清算終結後,其法人格即歸消滅。查:
㈠加密堡公司台灣分公司經主管機關准予撤回認許後,由訴外
人陳輝傑向本院聲報就任加密堡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以新北院霞民事敏104年度司司字第499號函准予備查, 嗣陳輝傑 以加密堡公司台灣分公司已清算完結為由,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本院遂於105年
6月6日以新北院霞民事敏105年度司司字第14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其後雖因抗告人於109年2月11日向本院具狀陳稱加密堡公司台灣分公司尚須向銀行辦理結清帳戶及匯回賸餘款項予加密堡公司國外總公司等作業,因清算人陳輝傑離職無法聯絡,而向本院聲報變更清算人為抗告人,本院司法事務官即遽此認加密堡公司台灣分公司尚有未將賸餘財產了結、分派情事,清算程序並未終結,於109年7月27日以105年司司字第140號裁定撤銷本院前所核發之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惟經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後,本院合議庭審核清算人陳輝傑所提結算表冊等文件及前經函詢加密堡公司台灣分公司均無積欠稅費罰鍰之結果,認加密堡公司台灣分公司確已完成清算程序,符合清算完結之要件,至於將賸餘款項匯回中華民國境外之加密堡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屬總公司事項,非屬公司法第84條第1項所定清算事務,遂以109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廢棄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140號裁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抗告人亦主張加密堡公司台灣分公司確已完成清算事務,關於加密堡公司台灣分公司將賸餘款項匯回國外總公司(即俗稱撤資事宜),非屬公司法第84條第1項所列之清算事務。是依前開說明,加密堡公司台灣分公司既已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即歸於消滅,其權利能力應為終止,無從再予變更加密堡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㈡抗告人雖引用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375號、臺灣高等法院89
年度抗字第3991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048判民事判決意旨,主張加密堡公司台灣分公司在完成撤資事務之範圍,仍應認加密堡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而得變更加密堡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云云,惟因上開判決意旨係認法院准予備查之意思表示,無實體確定清算事務是否完結之效力,已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獲准予備查之公司,如尚有公司法第84條所定之事務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而加密堡公司台灣分公司確已完成公司法第84條第1項所列之清算事務,且加密堡公司台灣分公司將賸餘款項匯回國外總公司,非屬公司法第84條第1項所列之清算事務,為抗告人始終所肯認,是上開裁判事實顯與本件情節有別,自無法援引。再依前所述,加密堡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清算終結後,法人人格即歸於消滅,則如何可例外認加密堡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權利能力於辦理不屬公司法第84條第1項所列清算事務即撤資事務範圍內仍然存續?末者,有關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於清算終結後,擬將分公司在我國境內之餘款匯回國外總公司之相關流程等事項,經本院函詢中央銀行外匯局,該局函覆稱:「...有關分公司清算完結,其專撥在臺營運資金之撤回申報事宜及應檢附文件說明如下:㈠由清算人或經濟部核准之國內代理人為申報義務人,依本行『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第24點其附表1規定,檢具經濟部撤銷或廢止該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登記函及法院裁定完成清算程序文件,辦理結匯申報。㈡若清算人或經濟部核准之國內代理人申報義務人皆未能辦理結匯申報時,應由外國公司出具授權書,授權我國境內代理人之名義代為辦理申報」等語,有中央銀行外匯局110年9月6日台央外伍字第1100029133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是以,可於加密堡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完結後辦理撤資事宜者,非限於加密堡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經濟部核准之國內代理人』或『加密堡公司國外總公司授權之我國境內代理人』亦得為之。由此益徵抗告人以加密堡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已無法聯絡,無人辦理撤資事務為由,主張加密堡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法人人格在撤資事務之範圍尚未消滅,而得變更加密堡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云云,並非有理。
三、從而,抗告人請求准予變更清算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莊佩穎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