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訴人 劉靜雅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被上訴人 林聿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490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小擔任教師,上訴人則擔任該校教務主任。詎被上訴人因不滿學校對其啟動不適任教師調查程序,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11時5分許,上訴人、同校教學組長即訴外人 江志宏 在被上訴人執教之5年2班教室內進行觀課程序結束後,上訴人欲自該教室後門離開時,被上訴人強行關上教室後門,並徒手拉住上訴人之衣袖達數分鐘,使上訴人無法離開教室,且持手機敲擊上訴人之頭部數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上訴人受有左頭皮挫傷之傷害,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又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因109年10月18日為星期日,故於109年10月19日始為消滅時效期間之末日,原告於109年10月19日起訴並未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48,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教學不適任,只有提出疑似教學不利文件,事發當天沒有通知要來錄影,被上訴人是遭上訴人等霸凌。被上訴人在地檢署時已向上訴人道歉,也願意私下給付賠償,但上訴人不接受,還解聘被上訴人並提告,被上訴人遭解聘後已經三、四年無薪資,連房租亦無力負擔。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應以109年10月17日為消滅時效期間之末日,上訴人遲至109年10月19日20時許始起訴,已逾2年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0月18日11時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小5年2班教室內對被上訴人教學進行觀課程序結束,欲自該教室後門離開時,遭被上訴人強行關上教室後門,並徒手拉住上訴人之衣袖達數分鐘,使上訴人無法離開教室,且被上訴人持手機敲擊上訴人之頭部數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上訴人受有左頭皮挫傷傷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上訴人提出新泰綜合醫院107年10月18日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5、57頁),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亦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972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可參(原審卷第83-85頁),堪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及自由權,業如前所認定,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以前詞辯稱其無教學不適任,係遭上訴人霸凌云云,然此與被上訴人所為已成立侵權行為並無影響,所辯自非可採。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醫療費: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2,000元等語。經核上訴人僅提出新泰綜合醫院門診收據1紙,其上所載實收金額為490元,則上訴人請求醫療費49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由前述被上訴人當眾對上訴人拉扯、持手機敲擊頭部數下,而妨害上訴人行動自由,並使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以觀,上訴人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查上訴人現為國小教務主任,為碩士畢業,每月收入約7萬3,895元,109年度所得總額為120萬8,17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被上訴人原為國小教師,為大學畢業,遭解聘後目前無業且無收入,109年度所得總額為26,324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71-75頁、本院卷第66、67、108、10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上訴人侵害程度,及對上訴人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應為適當;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上訴人自該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揆諸前開規定,應自107年10月19日起算2年,以109年10月18日為期間之末日,然109年10月18日為星期日,有109年度之日曆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故應以次日即109年10月19日為消滅時效期間之末日。而上訴人係於109年10月19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一)上本院板橋院區法警室收件章可稽(原審卷第11頁),其本件請求自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2年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顯屬無據,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萬4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古秋菊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