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0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弄7號3(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97年度訴字第33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之妻兒患有心血管疾病,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且無其他親人可以依靠,被告現因案羈押中,恐妻兒無法承受家庭之經濟重擔及債務問題,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日後定如期準時應訊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97年12月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此項羈押原因今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再者,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以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之家庭狀況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上開聲請意旨,縱然屬實,亦與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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