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57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戊○○己○○丙○○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八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0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提存物,而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丁○○、己○○、戊○○)之財產;茲因兩造已和解,且相對人(丁○○、己○○、戊○○)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至於相對人乙○○、丙○○部分,則未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未受執行即無損害,無損害即無權利,無權利即無擔保利益。是以,債權人根本未聲請強制執行者,自得解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丁○○、己○○、戊○○等3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暨執行前撤回證明書傳真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次查:相對人乙○○、丙○○部分,未據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實際上並無損害發生,揆諸前揭說明,其應供擔保之原因亦得解為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