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0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原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原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HTC手機壹支及IPAD平板電腦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原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放置超商內休息區之物品,況其前已因竊盜案件甫經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復又犯本件之罪,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致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與犯後經通緝到案,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竊盜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HTC手機1支、IPAD平板電腦1臺,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419號被告 張原嘉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原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7月17日凌晨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7-11超商」內,徒手竊取 劉大業 所有放置在該處桌上之HTC手機1支及IPAD平板電腦1台(合計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劉大業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獲。
二、案經劉大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原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大業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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