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九號),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之二之瑋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瑋慶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申請瑋慶公司籌備設立,委託 王人瑞 會計師事務所人員 江淑媛 (未據起訴)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時,明知申請設立公司時,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該公司股東所應繳納之股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均未收取,竟仍與江淑媛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由江淑媛以不詳來源之現金一百萬元存入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瑋慶公司籌備處甲○○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充作已收足股款之證明,並於同年六月十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王人瑞,依不實之股款繳納證明(即上開存摺存款資料),查核製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瑋慶公司設立登記後,旋於同月十一日將該款項領出轉存入其他公司籌備處之帳戶。
二、案經經濟部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板橋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在卷不諱,核與證人即瑋慶公司股東 高志鵬 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一致,堪信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臺財融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提款明細表、瑋慶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王人瑞會計師出具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瑋慶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開存摺影本各乙份、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農莊字第三○一號函附資金往來說明、存款對帳單、存摺存款存入憑條及取款憑條等附卷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時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原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十四日生效,其中第九條第三項移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其條文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負責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與江淑媛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雖江淑媛非公司負責人,然與被告共同實施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持上開存摺及相關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並核准為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六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何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此部分罪責,原應為無罪之宣告,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又江淑媛涉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犯罪之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十一月十二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九十年十一月十二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