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八О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 劉定中 被告 黃立維
陳追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自訴人提起自訴,無非以:(一)登載不實部分: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於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二頁記載引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二號判決」,然查最高法院七十年度並無上述刑事判決文號,顯係黃立維檢察官虛構,而使自訴人無法獲得法律正義保證權利。⑵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陳追於該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三二五二號處分書第二頁引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時,將該決議意旨最後結論「應成立變造文書罪」竄改為「應成立偽造文書罪」,將偽造與變造混為一談,使自訴人無法獲得法律正義保障權利。因認被告黃立維檢察官、陳追主任檢察官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二)違背法理正義部分:黃立維檢察官認以單純影印方式重製文書影本,並未擅改其中資料內容,無刑法偽造文書罪責可言;且自訴人遭他人影印身份證公布,醜化影像,形同拘禁,妨害精神自由,致自訴人受醜評貶視,黃立維檢察官竟就其告訴之強制罪、妨害自由、公然侮辱部分處分不起訴。而台灣高等法院主任檢察官陳追亦認「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構成要件,易言之,除制作人無權制作外,尚須其所制作之文書內容不實,始足當之」,而認定行為人僅將聲請人之身分證影印公布,並未將其身份證內容加以竄改,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且認前案自訴人之身分證僅單純因放大影印而改變影像,並無證據證明行為人以影印機以外之器材或其他方法,故意改變醜化自訴人之影像,況行為人並非意在貶損自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難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又黃立維檢察官認前案行為人所為無刑法第三百十五條妨害書信秘密可言,陳追主任檢察官則認前案行為人所為不符同法第三百十七條妨害工商秘密罪之構成要件,致自訴人前案之各項告訴遭不起訴確定,因認被告黃立維、陳追二人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違背法理正義,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三二五二號處分書資料在卷可參,資為論據。經查:
(一)登載不實部分:⑴自訴人雖指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
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二頁第十五行至第十六行記載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判決」,經查並無該文號判決等語。然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其成立要件;是縱黃立維檢察官於製作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時,就引用之最高法院判決文號記載有誤,亦無從證明係「明知」而故意為不實之登載。自訴人單以前揭處分書引用之最高法院判決查無該判決文號為由,主張黃立維檢察官係「明知而故意」為不實登載云云,顯乏其他補強證據為佐。
⑵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三二五二號處分書第二頁第十四行以
下內容,僅在說明「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為另一意思表示者無異」之法律見解;並憑以指摘自訴人於前案置該決議係針對影本內容與原本內容不相同之命題不顧,僅執「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一句,指摘原處分用法有誤,尚有誤會之旨。且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前述決議內容,係針對「制作與原本內容『不相同』之複印本或影印本,應否成立偽造文書罪」之提案所為,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附卷可參;是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述處分書引用該決議內容,認同:如將原本影印後,將影本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罪名之法律見解,且引用之,並無自訴人所指竄改上述決議內容可言;更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罪名之餘地。
(二)違背法理正義部分:自訴人雖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號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二號處分書內容資料,主張承辦之黃立維檢察官、陳追主任檢察官就自訴人前案告訴之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及強制、公然侮辱、妨害秘密等案件,處分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確定,係違背法理正義云云。然自訴人於自訴狀所陳黃立維檢察官、陳追主任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之法律見解如何違背法理正義各節,充其量僅為自訴人一己法律見解之表述;其指摘黃立維檢察官及陳追主任檢察官之法律見解不當及就所訴案件處分不起訴,使其法益未受保障云云,並不能證明黃立維檢察官及陳追主任檢察官有何具體犯罪行為,此部分「違背法理正義」之自訴意旨,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綜上所述,依自訴人一己指訴及現存卷證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犯罪,其二人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三、按檢察官本即有於書類中闡述其個人法律見解之權限,查黃立維檢察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另文書之影印本,本其性質與文書原件之抄本或繕本相同,僅可供參考,不具與原本相同之效力,刑法所稱變造公私文書,係指對文書本身有所變造者而言,文書影本並非文書之本身,除以影印為制作文書之方法並合於偽造文書犯罪構成要件應論以偽造文書犯罪外,若僅單純塗改文書之影本,尚與變造文書不同,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旨在說明單純影印文書與偽造、變造文書之構成要成並不該當,係屬法律見解之闡釋敘述,縱未引用最高法院或其他法院之判例、判決字號,亦不影響其效力,遑論誤載字號。又刑法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包含同法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二十條,而陳追主任檢察官於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三二五二號處分書記載「聲請人再議意旨所指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係針對制作與原本內容不相同之影印本,應否成立偽造文書罪所為之決議,其決議意旨謂,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為另一意思表示者無異」,係在說明該決議內容要義,並據此指摘抗告人置決議整體意義於不顧,僅執「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一句為爭執之謬誤,故其於處分書中依刑法第十五章章名用語而以「應成立偽造文書罪」一詞概括稱之,並無不實可言,此從最高法院該次決議提案為「制作與原本內容不相同之複印本或影印本,應否成立偽造文書罪?」亦可明瞭。又案件起訴與否,乃檢察官本其偵查後所得之心理及法律見解所為之裁量,當事人若有不服,應尋再議途徑尋求救濟,若再議駁回,該案即告確定,而應予尊重。抗告人雖一再指陳黃立維檢察官及陳追主任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違背法理正義,但均屬其個人法律意見之表述,未能証明黃立維檢察官及陳追主任檢察官有何犯罪行為。原裁定以其二人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自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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