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零點壹陸公克)、MDMA錠劑拾壹顆(包含黃色錠劑伍顆、粉紅包錠劑肆顆、紅色錠劑貳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大麻、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MDMA數量不多,但其違法持有該毒品既具有一定數量,顯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保健政策,並可能進一步危及社會正常秩序,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能坦承犯行,復查無被告以前揭毒品從事不法活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是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如新法規定之主刑較輕於舊法,或其輕重與舊法完全相同,或僅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所修正時,自不問其沒收部分之輕重如何,均應依從新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二號判決意旨)。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未修正,惟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於修正前係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於修正後則係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是修正前後之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條文固有若干文字更動,但依上述說明,作為主刑之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既未有任何修正,則單就沒收之規定,並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為適用修正後之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次查,扣案之前揭大麻及MDMA,均屬第二級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世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