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明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108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9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彭明嘉考 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在賜達工程行擔任司機,並以駕車載運工程所用機具作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1月6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兩車道行駛而未保持安全距離,適 林幸元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自由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前揭交岔路口,2車發生擦撞,致林幸元因此受有頭頸部挫傷,頸椎創傷後神經炎等傷害。嗣彭明嘉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幸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明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3、129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幸元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福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至3頁、第14至15頁、第17頁、第22頁、第24至4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可稽(見警卷第22頁),對此當知之甚詳並應遵守,而依當時視線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駕駛大貨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疏未注意安全間隔即貿然跨越兩車道行駛,致與告訴人林幸元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再者,本案車禍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跨越兩車道行駛,未注意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7頁),亦同此認定。另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頭頸部挫傷,頸椎創傷後神經炎之傷害等傷害,除有前揭福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外,經本院就告訴人病情分別函詢福誌中醫診所、茂隆骨科醫院,據福誌中醫診所回覆略以:病患於106年11月6日前未至本診所看診頸椎痛等語,有福誌中醫診所回覆資料暨所附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3至89頁),復據茂隆骨科醫院函覆略以:病患於106年11月6日前無因頭頸部挫傷、頸椎創傷後神經炎至本院就醫;病患於106年11月11日至本院就醫診斷為「頭頸部挫傷、頸椎創傷後神經炎」,病人主訴為頸部疼痛,造成原因可能為車禍時頸部受到如鞭子甩動之傷害等情,有茂隆骨科醫院108年12月10日茂行政字第108121001號函暨所附病歷存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3至107頁),足認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日期即106年11月6日前,未曾因頭頸部挫傷或頸椎疼痛等病症至上開2醫療院所就醫,係本件車禍發生後,才因上開病症至上開2醫療院所就醫,是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
4條前段規定將罰金刑之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非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說明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知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於本案中之過失為貿然跨越兩車道行駛,且未注意安全間隔,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林幸元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過失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又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衡酌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業已論述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三)至告訴人所受傷勢,依前揭福誌中醫診所、茂隆骨科醫院之函覆結果,足認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前已敘及,是被告雖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