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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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434號
原 告 魏義庭
被 告 魏坤森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
民字第275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3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
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1,7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5,7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方面:
1.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5日15時50分許,因不
滿原告阻止其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旁之空地
放置裝有農業用電之管線,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將背向牆壁之原告推撞牆壁,致原告雙手臂擦撞粗糙不平牆
面而受有右手肘0.2×8公分擦傷、左手肘1.5×5公分擦傷之
傷害。故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急診費
450元及診斷書費800元、2.身體受傷導致需請假5日,導致
工作損失及當月之全勤獎金1,000元,另加計開庭需請假,
共損失9,500元,3.精神慰撫金95,000元,以上合計105,75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5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2.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不可能主動去推擠被告,況當時原告手上尚拿著攝影機
。
㈡被告方面:
1.被告雖有與原告間有發生拉扯及推擠之情形,但即使有此事
情發生,亦不致於造成原告所述之傷害。
2.案發現場之牆壁乃係垂直,拉扯不可能造成擦傷,原告受傷
乃自行碰到牆壁後造成的,且係原告推擠被告,原告怎可能
受傷,應係其自行碰到牆壁受傷。
3.以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15日15時50分許,因不滿原
告阻止其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旁之空地放置
裝有農業用電之管線,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背
向牆壁之原告推撞牆壁,致原告雙手臂擦撞粗糙不平牆面而
受有右手肘0.2×8公分擦傷、左手肘1.5×5公分擦傷之傷害
,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提出傷害診斷證明書為證(參
照偵查卷宗第43頁),且被告亦不否認與原告間於上開時地
發生拉扯及推擠之情形,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案發後未久原
告自行攝錄之現場之影像(長度2分27秒),當時原告與被
告仍持續對峙,期間有3秒鐘(46秒至49秒)可見兩造有拉
扯互推之動作(見本院刑事第一審卷宗第29頁審理筆錄之勘
驗結果),再者,參酌該影像,原告背對牆壁之位置(見偵
查卷宗第69至77頁之錄影翻拍照片),是可推知,原告確實
因與被告發生拉扯,導致身體左右手因此推向牆壁而擦傷,
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之拉扯不可造成原告受傷、本件僅係被
告推擠原告及原告乃於拉扯後自行碰到牆壁受傷云云,即與
上開事實不符,是原告之主張尚屬可採,被告所辯並無可信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為
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右手肘0.2X8公分擦傷、左手肘1.5X5
公分擦傷等傷害,且原告亦因此傷害前往醫院治療,原告自
受有損害,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
1.醫療等相關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致身體受傷而至醫院治療,
共支出醫療費用450元及診斷證明書費800元,合計1,245元
,提出清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
信為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2.因請假導致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致身體受傷,導致不能工作而需
請假5日,及其開庭而需請假,連同因此損失當月之全勤獎
金1000元,共計因請假而導致不能工作之損失9,500元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僅係導致雙
手擦傷,其並未因所此傷害,導致需住院治療,或就診後有
醫囑建議其不宜工作而須在家休養之情形,且原告對於其因
被告之傷害行為有何不能工作之情形,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認為其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另原告因對被告
提出刑事告訴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導致需請假部分,其請假
故與本件傷害事故有關,然其因此請假所導致無法工作部分
,並無法領取當月全勤獎金1,000元部分,與被告之傷害行
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是原
告請求因請假導致不能工作之損失9,500元部分,均難認為
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復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
,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且往來醫院就診治療,則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
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要屬
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
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經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夜間部專科畢業,目前工
作為橡膠製造業模具之操作員,月薪約19,000元左右,未婚
,家庭成員除其自己外,尚有祖母、父母親及二位兄長(其
中一名已婚);被告教育程度則為夜間部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務農工作,種植稻米,年收入約二至三萬元之間,另因出
租房屋每月可收入約九千元,家庭成員為配偶及成年女兒各
一位,業據兩造於103年10月13日之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
另參酌兩造之財產狀況(詳如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件在卷足憑),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所致之傷害僅係擦傷之傷害,受傷之情況尚非嚴重,以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95,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元為
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4.基上,本件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為16,245元(計算式:1245
+15000=16245)。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3年6月19日寄存送達
訴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3年6月30日(加計寄存送達需經十日生效之規定)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
45元,及自10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