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代表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99年1月22日下午3時30分,
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