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緝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撤銷。
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晚間,飲用酒類後,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段,由桃園往大溪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途經介壽路二段二十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速限四十公里之該路段以超越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之規定,自介壽路二段二十號附近斜穿橫越介壽路,欲左轉由大溪往桃園方向行駛,而於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脛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多處傷害,嗣經警檢測甲○○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七一毫克(甲○○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甲○○肇事之後,於警員至車禍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報明肇事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乙○○之夫 陳寶戎 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自右前方,朝伊所駕自小客車之方向斜切而來,故伊實在來不及閃避等語。
二、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定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及照片十五張附卷足憑。又本件車禍肇事路段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此經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而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肇事之後於現場留有長達十二公尺之煞車痕,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經依換算結果,被告駕車速度亦已超過時速四十公里,是被告顯然亦有駕車超速之疏失,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被告顯有過失甚明,所辯無非圖卸之詞,核不足採。
三、被告雖辯稱依照當時的情況實在沒有辦法避免,因伊看到告訴人的時候告訴人已經斜切朝伊這邊騎過來,並非橫切路面,伊真的來不及閃躲云云。然查: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固係告訴人乙○○騎乘機車不當自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貿然斜穿橫越介壽路二段所致,然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陰、光線夜間有照明、雙向四車道、事故位置為快車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倘被告確有依規定於駕駛汽車時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則自告訴人從路邊橫越馬路至快車道遭撞擊時,被告應有相當之時間可於撞擊前預見告訴人有駕車橫越道路之情事,而得以採取必要之煞車、偏向或按鳴喇叭等安全措施,惟其不如此為之,反駕車直接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被告自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曾坦承:對起訴事實沒有意見、起訴事實都實在等語。況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到場員警測試觀察結果,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等情事,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一毫克,有員警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表各一紙在卷可按,益證被告係因酒醉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
四、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雖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斜穿橫越介壽路駛入來車車道,亦有疏失,然並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是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至於台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本件肇事責任係告訴人乙○○駕駛機車於分向限制線路段斜穿為肇事原因,被告甲○○嚴重酒醉駕車有違規定,惟其鑑定並未參酌被告在速限四十公里之路段以超越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狀況,故尚難遽採為被告並無肇事過失責任之依據,併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酒醉駕車致人於傷,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又被告甲○○肇事之後,於警員至車禍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報明肇事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除經被告供明之外,並經證人即警員 徐蜀震 於原審審理時證實,是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未察,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認為公訴人謂被告應負疏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之過失責任,尚有未洽,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自應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諭知無罪之判決云云,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其上訴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改判,並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乙○○駕駛輕機車於分向限制線路段斜穿,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要原因,而被告酒醉駕車且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情節及被告犯罪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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