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再審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