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2年再審字第130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再審字第一二七七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亦為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原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副處長,監察院因其於任職期間辦理發包「野柳隧道工程」一案,有違失情事,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二五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有案。嗣聲請人先後二十二次提出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分別以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又對本會前開第二十二次議決(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七七號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核其所敘理由與前次完全相同,顯係以同一原因更行聲請再審議,揆之首開說明,仍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官謝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