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上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三六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理由欄第六段據上論結欄關於「本件上訴無理由」記載,應更正為「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永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官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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