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二七號
原告丙○○被告乙○○
戊○○丁○○庚○○甲○○百渝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己○○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叁仟伍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登報道歉。
㈢關於㈠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援用刑事訴訟之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戊○○、庚○○、甲○○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原判決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對被告乙○○、戊○○、庚○○、甲○○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以被告丁○○、己○○、百渝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乙○○、戊○○、庚○○、甲○○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一併起訴請求。因原告對被告乙○○、戊○○、庚○○、甲○○起訴之部分既經駁回,其對被告丁○○、己○○、百渝股份有限公司起訴部分,已失所附麗,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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