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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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0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甲○○,男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二三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等罪,業經最高法院與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因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證後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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