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二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江松鶴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OO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鈞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OO二號判決有⑴既認定被害人騎機車之時速為三十五公里,已屬超速,被害人顯與有過失,則為何又認定被害人並無過失?⑵本案同地點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亦曾發現相同事件,惟因被害人車速慢致僅受輕微皮肉傷,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已聲請調查,原審卻未調查,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⑶本案風箏係屬一般風箏,非特技風箏,故無特技風箏施放應行注意事項之適用,是原審就重要證據有漏未審酌之情形,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⑴關於被害人騎機車超速一節,原審已加以認定,惟原審亦說明因風箏線為細小如針之防彈風箏線,在靜止狀態下,以十公尺距離目視,亦不能清楚察覺,從而原審以縱使被害人未超速,亦未必能發現風箏線,而認被害人超速與本案並無因果關係,此於原判決第六頁理由欄(五)內,已詳加交待,故被害人超速之證據,原審已加以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⑶關於被告所放風箏是否屬特技風箏一節,原審依據特技風箏施放應行注意事項圖示之風箏形狀認定與被告所放風箏相同,此於原判決第四頁理由欄(三)內,已詳加交待,故被告風箏屬特技風箏之證據,原審已加以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⑵至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是否在同地點亦曾發生同件事乙節,原審雖未加以審酌,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發生之事與本案毫無關連,原審未加審酌並無違誤,是尚難認此證據漏未審酌已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程度,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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