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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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2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健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健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龔健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5行關於「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暨證據欄補充「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7年度全國道路交通安全會議討論議題文集」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民國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本件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伊係為閃避其他車輛才自撞電線桿,與飲酒無關云云。惟查,被告於104年8月24日下午5時1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22毫克,尚低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然被告既自承其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開始駕車之時間為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見偵卷第5頁),至其自撞肇事後員警到場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約經過3小時又41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513毫克(計算式:
0.22+0.0628×3+0.0628×41/60≒0.4513),已高於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被告上開辯解,自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4513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嗣後仍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實不宜寬貸;另考量其本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死傷,且為高中畢業學歷(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