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七二號聲請人 李維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 鍾清榮 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四四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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