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審訴字第290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渠共同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李秉修 」國民身分證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陳子權 」署押壹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秉修」國民身分證壹枚、偽造之「陳子權」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周渠與其友人「 羅維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羅維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6年、97年間某日,由周渠交付其照片予「羅維堂」,「羅維堂」再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上有周渠照片、李秉修姓名、年籍資料之國民身分證1張。嗣由周渠於98年間某日,持上開偽造之李秉修國民身分證,對外以李秉修身分自居而向不知名之網友借款,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李秉修。
二、周渠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月13日20時許,在網路上以「JJ」為暱稱,向網友 楊松霖 謊稱:其家境困難需要幫忙,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云云,並與楊松霖相約於同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巷口見面,楊松霖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周渠所言為真,依約前往上址,並交付2萬元現金予周渠。周渠復以虛構之「陳子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名義,在借據上偽簽「陳子權」簽名1枚,而代表「陳子權」有向楊松霖借款2萬元之意思,而偽造借據1紙,復交付予楊松霖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子權」、楊松霖。嗣因周渠避不見面,楊松霖始知受騙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證據:㈠被告周渠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秉修之證述㈢證人即告訴人楊松霖之證述。
㈣偽造之李秉修國民身分證影本2份。
㈤偽造之借據1紙。
四、按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用,為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此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李秉修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之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係變造李秉修之國民身分證,容有誤會,惟論罪法條尚屬同一,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針對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與「羅維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分別賠償告訴人李秉修9萬1000元、賠償告訴人楊松霖2萬1000元,此有本院102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2年8月23日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所偽造之「李秉修」國民身分證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借據上偽造之「陳子權」署名1枚,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陳子權」借據1紙因已交付楊松霖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