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八號再抗告人 陳慶鐘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陳思羽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本件相對人陳思羽為保全其對再抗告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請求離婚並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有台中地院九十九年度重家訴字第三號家事判決,足資釋明。又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所有財產為現金或有價證券,極易隱匿及移轉,且再抗告人業於一○○年六月間出售台南市佳里區之不動產;復於近日計劃出售門牌台中市○區○○○路○段○○○號之不動產等情,亦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照片、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為釋明。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對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有相當之釋明,上開釋明雖有未足,但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自應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因而維持台中地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G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