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九號聲請人 何光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 張素珍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七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五號、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柒萬伍仟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是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素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先後三次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七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五號判決,均廢棄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判。該院嗣以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三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命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裁定予以駁回,並命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查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該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至聲請核定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七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五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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