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七三號聲請人 林軒妤 上列聲請人因與 田邱梅英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聲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件聲請人在第二審曾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六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有收據可按,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併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然未釋明於嗣後訴訟進行中,因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致無法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自難准許。末依卷內資料,本件第一審法院並未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主張第一審法院業已准許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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