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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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抗告人 孫水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決提起上訴,嗣並擴張其上訴聲明,經原法院就擴張上訴聲明部分,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不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四萬零二百四十三元,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惟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難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抗告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五萬一千二百九十二元、第二審裁判費二萬零八百零五元,抗告人復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其主張無資力繳納不足之第二審裁判費,難認有理由等詞,爰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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