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守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守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所載告訴人郭守泉之傷勢補充為「右肘橈骨頭骨折、輕微腦震盪、左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左第7肋骨骨折、右足第一趾趾骨骨折、右手腕三角骨骨折」;②同欄末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嗣經郭守泉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守泉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7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肇事路口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而貿然右轉,復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右肘橈骨頭骨折、輕微腦震盪、左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左第7肋骨骨折、右足第一趾趾骨骨折、右手腕三角骨骨折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4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且告訴人表示無再行調解之意願乙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被告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自陳小康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54號被告郭守泉(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守泉於民國110年5月24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外側快車道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德民路356巷交岔路口,欲右轉德民路356巷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同向有 郭瑨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民路慢車道東往西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郭瑨銨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肘橈骨頭骨折、輕微腦震盪、左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瑨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郭守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瑨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竹一品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1紙、國軍高雄總
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紙、現場照片21張。
㈤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㈥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估價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靳隆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