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得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326、3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執聲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得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9年9月9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977號及98年度偵字第3464號)上訴駁回本院98年度易字第326、351號判決後,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99年9月9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7年6月17日凌晨零時2分許,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14日以99年北交簡字第145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於100年3月2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係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防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326、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
9月9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另於緩刑前即97年6月17日故意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14日,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罰金90,000元,受刑人上訴後復行撤回而於100年3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二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依照前開說明,自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次查,受刑人後案所犯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為侵害社會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與前案所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之竊盜罪,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兩者罪質不同,而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判決之前,此外,受刑人並無其他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或由法院審理中,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受刑人除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外,有何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尚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懲儆或矯正之效。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