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4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
287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七至八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六、九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二至五、七至八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0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7060號鑑定書1份(參見本院卷第40頁);㈡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100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2頁參照)。㈢被告於99年11月22日14時許,經警查獲搜索其居所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應更正為35包。
二、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刑等程序,甫於98年間因與他案接續執行完畢後,復為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心癮難戒,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6、9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伍包(驗餘總淨││││重壹點陸柒公克)│├──┼───────────┼─────────┤│2│電子秤│壹台│├──┼───────────┼─────────┤│3│針筒│貳支│├──┼───────────┼─────────┤│4│分裝勺│壹支│├──┼───────────┼─────────┤│5│分裝袋│參拾個│├──┼───────────┼─────────┤│6│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公克)│├──┼───────────┼─────────┤│7│針筒│貳支│├──┼───────────┼─────────┤│8│塑膠鏟管│壹支│├──┼───────────┼─────────┤│9│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貳包(驗餘總淨││││重貳點壹肆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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