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轉讓禁藥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有期徒刑8年6月││├────────┼──────────┼──────────┼─────────┤│犯罪日期│95年1月26日或27日│95年1月初起至95年2月│││年月日││10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署95年度偵字│彰化地檢署9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119、5253、5407、│第4119、5253、5407、││││5954、6968、6969、│5954、6968、6969、││││8108、8333號│8108、8333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6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96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實││││││審├──────┼──────────┼──────────┼─────────┤││判決日期│96.11.06│96.11.06││├─┼──────┼──────────┼──────────┼─────────┤││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案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7.05.22│97.05.22││├─┴──────┼──────────┼──────────┼─────────┤││本件符合96年罪犯減刑││││備註│條例減刑規定,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自為判決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彰化地檢署執字第119│彰化地檢署執字第119││││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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