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3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10月29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22-ZAA040387號、ZAA041616號、ZAA042642號、ZAA044011號、ZAA044739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AA040387號、ZAA0000000號、ZAA042642號、ZAA044011號、ZAA044739號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駛路肩,當場不能舉發,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此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第4項規定即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6年4月23日、5月9日、
5月14日、5月21日、5月30日,在國道一號北上士林小直線處,經警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處異議人每筆罰鍰新台幣4,000元,5筆共計2萬元整。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96年4月23日至5月30日共
5次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異議人已行駛該路段上班多年,該路段往往在上班時間擁塞而易被車潮擠往旁邊路肩,為何該路段交通流量大,卻執意禁行路肩,造成後面車潮大排長龍,擁塞狀況比以前更嚴重,且該路段道路原為在特定時間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若改劃道路標線,國道警察開始進行取締前,應對民眾進行告知或宣導,也未當場攔停舉發,亦未在前100至300公尺處設置違規照相標誌,竟以偷拍照相之方式逕行舉發,使異議人難以信服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經警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皆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見聲明異議狀),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共5張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另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經查本案違規路段(即國道一號北上士林小直線處)並無開放過路肩行駛,汽車駕駛人行經交通阻塞路段,應依序行駛,除公路警察指揮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行駛路肩,此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6年
9月12日公警一交字第0960173916號函即明。
2.又查高速公路設置路肩,本即供緊急目的使用,而屬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且路肩之通暢與否,攸關緊急事故之處理,甚且影響重傷、重症患者之救援時間,絕非可依駕駛人之片面判斷而可任意使用者,而依異議人前開所辯情節以觀,其行駛於路肩僅係因上班時間車流量壅塞,為貪圖一己之方便,並無何緊急目的使用。況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路肩設置之目的及使用限制均應知之甚稔,是其上開所辯顯屬無憑。
3.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不當一節,核屬交通主管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得考量道路情況、車輛流量、駕駛人需要等諸多因素通盤加以規劃設置,並隨時檢討,適時加以修正,非法院職權所得置喙,人民對交通標誌設置雖得加以建議,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於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標誌、標線等義務,尚不得以其主觀意見,逕認行車動線規劃不當,而任意違反行車動線規定。否則,將使行車次序紊亂,嚴重危急道路秩序。
4.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第2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路肩者,不限定以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是本件執勤員警對異議人違規行駛路肩行為,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乃於法有據。另執勤員警係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行駛路肩取締勤務之地點,況就執勤地點法令亦未設有明文限制,故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之結果既無違誤之處,則原處分機關憑以認定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並非無據。又同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係針對同條第2項但書第9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所為之規定,異議人對此有所誤解,是異議人自不得以本件執勤員警未在非固定式照相儀器前100至
300公尺處放置違規警告標誌,而任意指摘本件舉發過程有何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號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每筆罰鍰4,000元,5筆共計2萬元,尚無違誤之處。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合理,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